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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中华联合**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李**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与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409.4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补3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600元,合计12049.4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靖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江苏江**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101.73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我自愿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35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的情况,护理认可70元每天,按11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20元每天,按11天计算,交通费我们认可150元,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李**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与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月4日出院,后又于3月13日入院,3月19日出院,共用医疗费5511.22元(其中李**垫付4101.73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但可以据此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故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予以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未提供修理证据,故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50元,合计11361.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101.73元,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扣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1000元后,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61.22元,由被告中华联**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259.49元、返还被告李**310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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