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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蒋**、中国人民**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蒋**、中国人**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2时42分,被告蒋**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公所桥街由西向东行至城南园区公所桥街路与江澄苑四区一幢西侧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后侧与原告卢**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修车费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蒋**按责承担。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42分,被告蒋**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公所桥街由西向东行至城南园区公所桥街路与江澄苑四区一幢西侧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后侧与原告卢**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5000元。

另查明,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蒋**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承担。

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依据被告予以确认,被告蒋**提出保险公司定价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被告蒋**承担70%为2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涟水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蒋**赔偿2100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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