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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王**、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天安保**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被告王**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晨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花苑门前路段,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乘员汤**)左后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汤**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汤**无责任。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医疗费65942.8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6983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u0026times;4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u0026times;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u0026times;60天),残疾赔偿金44649元(34346元/年u0026times;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33元,合计131492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王**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靖**民医院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费用明细原件、由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鼎和花苑**委员会和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管委会动迁科以及靖江**局二分局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王**、汤**夫妇系原靖江市康兴村顶和庄114号拆迁户,属失地农民)、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和鉴定费发票原件、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原件(系庭后提供)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与我司定损金额一致,但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款项等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7时,被告王**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晨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花苑门前路段,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乘员汤**)左后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汤**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门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医疗费65942.81元。

另查,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于2013年7月27日遭遇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护理和营养期评定: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33元(含检查费1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原告完善票据后再无争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7159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65942.81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汤**的事故损失127159元由被告天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天安**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汤**61216.19元,支付被告王**6594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1733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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