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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松诉被告丁**、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8时10分,被告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29省道靖江**调厂门前时,其车右后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义齿安装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11556.3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按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8天即560元,交通费认可8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义齿损坏,但该证明书上的签名并非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所签,不能作为需要更换义齿的依据,故不认可原告的义齿安装费。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无材料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村委会并非用工单位,无权出具相应用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原告已经年满73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存在误工,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因为牙齿是义齿,所以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没有按照牙病治疗,而是出具了医疗证明书证明义齿损毁。原告平时是做瓦工的,没有固定工作单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10分,被告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29省道靖江**调厂门前时,其车右后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靖**市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该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上列义齿损毁”,共产生医疗费5512.35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能够证明其义齿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义齿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40元、义齿损失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56.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84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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