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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安徽国**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安徽国**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国**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路与水阳江路交叉口时,不慎与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陈**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后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系安徽国**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安徽国**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前期医疗费65541.98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6860元、财产损失2521元,合计248903.78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国**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应当依法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应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目9时06分,陈**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路与水阳江路交叉口时,不慎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即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前颅底骨折、左侧耻骨骨折(上、下支)、头皮裂伤、左眼挫伤、双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度肢体功能锻炼、根据病情、患者自我感觉情况及复查结果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术等。2014年11月10日、11月28日、12月3日、2015年1月7日,陈**均至合肥**民医院复诊。陈**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花费医疗费65551.98元。事故发生后,陈**垫付陈**2000元现金,人保**公司垫付陈**10000元医疗费。

2014年12月11日,安徽**鉴定所接受陈**的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评定九(IX)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X)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6860元人民币。为此,陈**支付鉴定费2600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陈**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陈**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65151.98元,其中非医保类范围费用为12353.31元。

另查,皖A×××××号车辆系安徽国**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陈**驾驶,陈**系安徽国**限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又查,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公司从事武保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陈**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3份、保单复印件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劳动合同1份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所举收入证明2份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及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情况;陈**所举维修费票据系复印件,且该电动车非系陈**所有;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行,致其所驾驶的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陈**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作为负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安徽国**限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陈**的雇佣单位,均应对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已垫付的2000元应自陈**的赔偿款总额中一并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皖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自陈**的赔偿款总额中一并予以扣除。

陈**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花费医疗费为65551.98元,本院予以确认。

陈**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因陈**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141.5元(37074元/年÷365天/年×90天)。

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予以确认。

陈**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所需营养期限为9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陈**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因陈**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损失为3800元/月,故本院依据陈**所从事的工作确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8283元(37074元/年÷365天/年×180天)。

陈**因本起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4323.8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21%)。

鉴定费2600元系陈**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陈**主张超出部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主张后续治疗费16860元,但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陈**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准许,陈**可待该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陈**主张交通费837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予以确认。

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陈**因本起事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陈**的损害结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

陈**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52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电动自行车非系陈**所有;且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陈**的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521元不予支持。

综上,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551.98元、护理费9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283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合计221437.28元;该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110000元。超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范围外余额101437.28元(221437.28元-120000元),扣除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非医保范围内费用12353.31元及鉴定费2600元;余款86483.97元(101437.28元-12353.31元-26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69187.18元(86483.97元×80%)。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款项32250.1元(86483.97元-69187.18元+12353.31元+2600元)由陈**、安徽国**限公司赔付陈**,扣除陈**已垫付的2000元,陈**、安徽国**限公司应赔付陈**3025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69187.18元;

三、被告陈**、安徽国**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30250.1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2517元,由原告陈**负担397元,被告陈**、安徽国**限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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