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子监狱与曹*、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女子监狱诉被告曹*、曹**、孟*、张*、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女子监狱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曹*、曹**及被告曹*、曹**、孟*的委托代理人徐**、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女子监狱诉称:2013年11月1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曹*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同学张*沿合肥市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司机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L×××××号警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案发后,车辆被及时送去维修,维修费总计12500元。由于事发路段无有效监控视频资料,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此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客观,应当经过鉴定;且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只需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陈**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20分左右,张**驾驶皖L×××××(警)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清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化路口时,遇曹*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张*沿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曹*、张*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路段无有效视频监控资料,无法确定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缺少关键证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合公交(蜀)证字(2014)第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皖L×××××(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安**子监狱,张**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张**正在履行职务。曹*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张*所有,该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亦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曹*无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子监狱修理皖L×××××(警)号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12500元。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安徽省女子监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曹*提交的(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应当谨慎观察、注意安全,尽量避让过往的行人和车辆。张**驾驶皖L×××××(警)号小型轿车与曹*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双方车辆的危险控制与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张**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曹*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因曹*未满十八周岁,其责任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曹**、孟莉亦承担。因肇事摩托车系张*所有,张*没有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张*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交与曹*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与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未满十八周岁,故责任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陈**承担。皖L×××××(警)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25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省女子监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皖L×××××(警)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2500元,由张*承担2000元,此款由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徽省女子监狱;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10500元的30%,计3150元,由曹*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曹**、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徽省女子监狱;陈**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安徽省女子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