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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周**、合肥恒远**责任公司、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宝诉被告周**、合肥恒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周**、被告阳光保险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宝诉称:2012年9月19日,周**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在长江东路漕冲市场内倒车时,碰到在一旁的行人江*宝,致江*宝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于恒**公司所有,在阳光保险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107.01元、第二次住院费用5000元,另支付原告4800元现金。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安**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的,请法院酌减;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9时17分,周**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在长江东路漕冲市场内倒车时,该车碰撞到站立在一旁的行人江发宝,致江发宝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2012年10月8日出院,总计花费医药费11107.01元(其中,阳光保险安**司垫付6000元,周**垫付5107.01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4-5周,建休一个月。2013年12月9日,原告入合肥**民医院行右第4掌骨骨折术后,2013年12月30日出院,总计花费医药费6070.86元(其中,周**垫付5000元,原告支付1070.8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多次入合肥**民医院复查,原告用去医药费1293.9元。周**另行支付原告现金4800元。

皖A×××××号车登记在恒**公司名下,在阳光保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案佐证。

庭审中,阳光保险安**司主张原告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内固定断裂,属于医疗事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医院赔偿。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手术放置内固定,第二次手术必然要取出,虽然提前取出内固定,但是并没有增加费用,该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保险公司应赔偿。阳光保险安**司主张肇事车辆年检已过期,原告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碰撞到行人江**,致江**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恰当,应予采纳,周**对江**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阳光保险安**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安**司主张肇事车辆年检已过期,原告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请对方注意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总计为18471.77元,其中原告支付2364.76元、周**支付10107.01元、阳光保险安**司支付6000元。阳光保险安**司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属医疗事故,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糖酒批发部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7.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按照第一次住院时间19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21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总计130天计算,误工费为12675元(97.5元/天*1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97.5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按第一次住院时间19天、第二次住院时间21天总计40天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97.5元/天*4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未写明具体加强营养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时间按照两次住院时间40天及加强营养一个月总计70天计算,营养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两次住院时间40天、30元/天计算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746.77元。其中医药费18471.77元(原告支付数额为2364.76元,周**支付数额为10107.01元,阳光保险安**司支付数额为6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1771.77元,因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垫付6000元,下剩15771.77元(21771.77元-6000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000元,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周**10107.01元、赔偿原告1664.76元。其他损失17975元(含误工费1267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周**另行支付原告现金480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周**4800元、赔偿原告13175元(17975元-4800元)。阳光保险安**司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总计支付周**14907.01元(10107.01元+4800元)、总计赔偿原告14839.76元(1664.76元+131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江发宝各项损失合计4000元;

二、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江发宝各项损失合计14839.76元;

三、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周热闹垫付款14907.01元;

四、驳回江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江**负担150元,被告周**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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