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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合肥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孙**、合肥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远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8月16日,孙**驾驶车牌号为皖01/A7435变形拖拉机,沿高刘镇振兴北路由北向南至二桥附近处,因右后车厢插销脱焊在行驶中后车厢门甩开碰挂同方向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吴**,致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事发后吴**被送往高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经鉴定,吴**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远**司,并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孙**、远**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113816.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应赔偿103816.2元;2、人寿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予答辩。

被告远征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结论没有异议,要求核对孙**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看是否在证件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孙**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代表其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吴**及其亲属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40分许,孙**驾驶车牌号为皖01/A7435变形拖拉机,沿高刘镇振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桥附近处,因右后车厢插销脱焊在行驶中后车厢门甩开碰挂同方向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吴**,致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高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后出院。后原告到安**医院复查多次。2014年12月,经安徽爱民、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皖01/A7435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远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已垫付了10000元。

又查明,吴**户籍所在地为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洪店村,其拥有B2驾驶证,系宁波**限公司聘用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显示,吴**月工资5000元,发生事故后请假6个月,扣发工资30000元。原告未提供纳税及社保证明。吴**父亲吴**,1948年6月生,母亲袁**,1951年12月生,女儿吴**,2007年7月生,在高**小学读二年级,吴**有兄弟姐妹四人。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吴**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77.6元(凭票计算)、误工费15528元(129.4元/天×120天)、护理费3045元(101.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鉴定费2050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46228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衣服),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3.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462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吴**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孙**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孙**应当赔偿吴**的全部损失。因孙**系驾驶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远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37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84994.6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维修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200元,由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960元。对保险公司免赔的240元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050元计2290元,由侵权人孙**予以赔偿。考虑到孙**已垫付了10000元费用,故孙**承担的赔偿款应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石狮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等计人民币91372.2元;

二、被告中国人**石狮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960元;

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290元(从其垫付款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吴**负担188元,被告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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