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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方*、郑**、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方*、郑**,被告史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7月10日,方*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江西路与玉兰大道交口向右转进加油站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后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7月12日出院。2014年10月22日至27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郑**,该车在史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方*、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2164.1元;2、史带财险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前期垫付的医药费及交通费26500多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辩称:我同意方*的意见,垫付款中有一部分是我从别人处借的,并承担了利息。对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不承担,因为我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史带财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另案处理;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27分左右,方*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路与玉兰大道交叉口西右转进加油站时,与同向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西区就诊,后于7月12日入住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7月27日出院。后原告按要求在该院复查多次。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7日。治疗终结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构成十级伤残;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郑**,事发时郑**将该车借给方*使用,该车在史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方*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计26503.35元(医疗费26466.45元,交通费36.9元)。

又查明,李*自2011年8月起一直在合肥市居住和工作,事故发生时,其在安徽蜀王**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300元。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李*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75.3元(凭票计算,含方海垫付的26466.5元)、误工费10733.8元(76.67元/天×140天)、护理费6069元(101.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鉴定费850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李*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方*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方*应当赔偿李*的全部损失。因方*系驾驶人和车辆的借用人,故对原告要求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史带财险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69530.8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2467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850元,由侵权人方*予以赔偿。考虑到方*已垫付了26503.35元费用,从节约诉讼成本出发,对垫付款可由保险公司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9530.8元(含返还给方*的25653.35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24675.3元;

三、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已从方*垫付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51元,原告李*负担351元,被告方*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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