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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被告合**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合**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朱新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客车,沿稻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湖路交口时,与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车乘客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0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首次住院34天;后在医生建议下数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赵**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皖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合肥**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胸部、肋骨等多处骨折,经过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合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465.3元(医疗费6655.7元、伤残赔偿金158969.6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25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10元、车辆损失686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费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合肥**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需要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庭前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对于增加的诉求不予认可,另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1332.7元,该垫付费用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对无证据部分不应当支持;皖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我公司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答辩意见系庭前邮寄的书面意见)

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及物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适用;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出院小结及病历一组,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治疗34天情况;

5、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6、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票据、维修费票据、车辆照片、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支出损失;

7、误工证据、工资表及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

被告合肥**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原告系农业户籍,另外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如果系外来居住人员,应当办理暂住证,原告应当提供一年以上期限的暂住证;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出院小结无异议,住院34天,只住院一次,对于病历无异议,但是显示的门诊复查次数只有3次,对CT检查报告3份无异议,在病历中显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和固定收入;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医疗费发票两张(2014年8月28日产生的面额为173.6元及3元的两张发票)没有病历与其映证,不予认可;另外收条(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在6月,其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及治疗发生的时间无法对应,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其复诊次数予以核减;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于车辆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没有进行定损,维修费与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可;拖车费80元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车辆的照片无法真实反映车辆损坏程度,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中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无固定职业与固定收入,工资发放表不真实,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的形式与常理不符,且工资的数额达到了纳税标准,如果真实应当出具相应的纳税证明。

被告合肥**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费用。

原告李**对被告合肥**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由于产生时间与原告治疗及受伤时间不符合,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7中的工资单,由于工资单内容存在瑕疵,且工资单显示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映证,故本院对于其提供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合肥**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客车,沿稻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湖路交口时,与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车乘客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05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本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过治疗后在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出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明,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合肥**限公司,周**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合肥**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51332.7元人民币。原告李**于2009年搬至合肥市内工作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周**的驾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合肥**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988.4元(包含被告合肥**限公司已经垫付的51332.7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在2009年就搬至城市长期生活、工作,其生活、消费及工作环境都随之增长,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8969.6元(24839元/年×32%×20年);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34天的事实计算为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确认的护理天数以及上年度安徽省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090元(101.5元/天×6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5225元(101.5元/天×150天);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10元;车辆修理费6860元;拖车停车等费用合计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0563元。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基于被告合肥**限公司已经垫付51332.7元医疗费及原告自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结合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合肥**限公司需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661.4元[(270563元-122000元)×70%-5133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661.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合**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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