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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何**、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何**、被告郑**、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林,被告何**、郑**及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何**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与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郑**及燃油助力车乘坐人范**、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及闫**无责任。另原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被告何**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合计117804.58元(医疗费197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50、财产损失500元);2、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是7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每天101.6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误工损失应当按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另外本案不只是一个伤者,请法院保留一定份额。

被告何**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为我投了保险,非医保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郑**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表示不懂,未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4、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复查和费用情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家庭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材料;

6、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

8、发票一组,拟证明各项费用的支出。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租赁证明和房产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用。

被告何宗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郑**表示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收条一张,拟证明垫付医疗费31000元。

被告何**对被告郑**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郑**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何**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由于系一份个人书面证明,无其它证据作为辅证,无法证明长期租住情况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郑**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何**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与黄山路交口时,与郑**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导致无号牌燃油助力车乘坐人范**、闫**受伤、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被告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经过治疗后在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出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范**长期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被告郑**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两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726.58元(包含被告郑**垫付的310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8天的事实计算为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鉴定确认天数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确认的护理天数以及上年度安徽省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9144元(101.6元/天×9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安**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鉴定所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为11988元(66.6元/天×18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业户籍,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及消费标准随之升高,故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22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10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45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衣物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176.58元,同时由于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发生的事实酌定由被告郑**负担。另因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结合本次事故定责情况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7016.58元(148176.58元-(69726.58元+840元+1800元-10000元)×30%-2450元-10000元)],由于上述损失包含了部分被告郑**的垫付款,在扣除被告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1160元[(69726.58元+840元+1800元-10000元)×30%+2450元]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郑**垫付款98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7016.58元人民币;

二、原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郑**垫付的医疗费9840元;

三、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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