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胡*、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胡*一、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一、胡**的委托代理人胡*一,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锋诉称:2014年5月15日10时20分,被告一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化路绿城百合小区门口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燃油车同向刮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0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61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719.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51355.20元,其中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殷**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及相关信息;4、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医嘱建休、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原告左锁骨内固定未取出,需二次手术;5、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6、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00元;7、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9、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三期情况,以及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10、中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承包工程量清单1张、安徽永**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一直从事承包电信光缆施工工程,原告是安徽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信息技术服务工作,其误工费应按信息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1、租房协议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兴海苑27栋-501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胡*一、胡*刚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一、胡**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寿财保蚌**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蚌**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证据8至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20分,胡*一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化路绿城百合小区门口附近变更车道时,与殷**驾驶燃油车同向刮擦,致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胡*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殷**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等,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休、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等。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合计为36610元。原告驾驶的燃油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理实际花费800元。

安徽**定中心受安徽**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殷**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3-6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符合交通事故力所致,现遗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肋骨骨折,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三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3、被鉴定人殷**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胡**,该车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事发前原告常年在合肥务工,并租房居住在合肥。庭审时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22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胡*刚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胡*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胡*刚承担本起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3661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00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57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原告虽在城镇务工,但其主张误工费22050元,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故误工费为9495元(23114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96元(37074元÷365天×6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55473.60元(23114元×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共支出30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理实际花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31144.60元,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殷**90164.6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殷**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1144.6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殷**90164.6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40980元(131144.60元-90164.6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殷**;

三、驳回殷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计1663.50元,由殷**承担202.50元,胡*一承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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