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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其发与吴*、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吴*、王**、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王**,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2014年7月17日,吴*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行驶大别山路与机场高速交口时,与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焦**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全部责任,焦**无责任。目前焦**第一期治疗已终结。经查,皖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王**,该车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吴*、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40091.86元;2、太**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我尊重法律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洋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逐一阐述;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20分左右,吴*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别山路与机场高速交叉口时,不慎与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焦**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全部责任,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8日出院。后原告按要求在该院复查多次。2014年12月16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王**将该车交给吴*使用,该车在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已垫付了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80元。

又查明,发生事故时,焦其发年满67周岁,其在庭审中陈述于2014年正月开始在新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为岁数较大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收入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婿即代理人李*护理的,李*系合肥赐福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焦其发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896元(凭票计算)、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6748.8元(112.4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鉴定费2450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30048.2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餐和住宿费用,既无票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80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焦其发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吴*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应当赔偿焦其发的全部损失。因吴*系驾驶人和车辆的借用人,故对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太**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50897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维修费9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438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450元,由侵权人吴*予以赔偿。考虑到吴*已垫付了1080元费用,故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吴*应实际赔偿原告13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等计人民币617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其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43836元;

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370元(已扣除吴*垫付的1080元);

四、驳回原告焦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51元,原告焦**负担351元,被告吴*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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