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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合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风货运公司)、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汝*,被告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渤**保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9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吴**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至青阳路交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吴**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二,该机动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三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曾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19.40元(医药费5399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拖车及停车费160元、误工费35196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二所有;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票据22张、出院记录1张、病历1本,证明原告入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销售代理授权书1份、情况说明1份、中标通知书1份、采购协议4份,车辆维修发票1张、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损失等事实;6、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产生的三期情况;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客户回执单若干、银行转账回单3张,证明原告与上海**公司存在代理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庐风货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渤**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等老年疾病,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吴**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至青阳路交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救治,当日在急诊科留观,完善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7月11日原告入该院骨二科继续治疗,7月15日在局麻下行腰1椎体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术后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990.40元。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产生拖车及停车费160元,修理花费9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皖A×××××号车所有人系庐风货运公司,吴**是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渤**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事发前系上海**公司晒图纸销售代理,同时在合肥天**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35196元。渤**保对此持有异议,并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吴**是庐风货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庐风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渤**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渤**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53990.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渤**保虽在庭审时提出用药关联性问题以及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36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7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5196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原告事发前从事晒图纸销售代理,并在合肥天**限公司兼职从事业务员工作。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26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故误工费为22596元(39263元÷365天×2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24839元(24839元×1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共支出16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拖车及停车费160元,修理实际花费900元,合计10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23789.40元,渤**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75139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3789.40元,由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李**75139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48650.40元(123789.40元-75139元),由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李**;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计1529元,由李**承担141元,合肥**有限公司承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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