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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张**、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张**、被告合**限公司、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被告张**及被告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六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庙镇王拐岗四海饭店门口路面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号车辆系被告张**所有,该车已经向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先和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953.2元(医疗费51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44556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9798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矫形器具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0590元(其中10000元是医疗费,300元是施救费,290元是拖车费用)。

被告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担相应义务;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而且增加了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垫付款不能并案处理,如被告张**同意自行承担5000元非医保费用,我公司愿意一并处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费用和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5、证明两份及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土地已经被征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员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矫形器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矫形器费用和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请法院核准,其中有一张发票面额为300元,系手写且没有盖章,没有相关医嘱予以映证,我公司不予认可,两张出院小结可以证明其住院天数;对于证据4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我公司有异议,如原告土地已经被征收,应当由镇政府出具的文件和征收手续,不应该由居委会出具证明,特困户证明应当由民政局出具,居委会不是合法的出具单位,租住情况证明的出具机关应当是当地派出所,其他单位无权出具;证据6我公司有异议,居委会无权出具原告父亲丧失劳动力证明,居委会无权出具,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我公司无异议,但是未显示配偶情况以及其他亲属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其配偶也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同时原告伤残为10级,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中;对于证据7我公司认为发票为同一辆车出具,且与就诊时间不符,绝大多数与本次事故无关,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肯定会发生交通费用,我公司建议按照300元计算;对已矫形器发票我公司认为该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发票产生于医嘱之前,不符合逻辑;同时该医嘱前后并非同时所写,有增加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收条一份和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垫付10000元医疗费和290元施救费。

原告左**对被告张**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对被告张**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收条无异议,但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泰**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交通费发票由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中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张**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六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庙镇王拐岗四海饭店门口路面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590元(包括10000元医疗费,290元施救费和300元其他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经过治疗后在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出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在庭审中两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张**自愿负担5000元非医保费用。原告系失地农民,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尚有一父亲(系农业户籍,伤残鉴定出具时年满64周岁)需要扶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3642.7元(包含被告张**垫付的10000元和矫形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7天的事实计算为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确认的护理天数以及上年度安徽省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9144元(101.6元/天×90天);营养费结合鉴定确认天数为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结合庭审确认的原告工资情况结合鉴定确认的误工天数计算为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798元;鉴定费22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系农业户籍,依据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年龄计算为9160元(5725元/年×16年×10%);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拖车费用29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644.7元。另因涉案车辆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基于被告张**自愿负担5000元非医保费用的事实,故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31854.7元,同时支付被告张**垫付款5590。被告张**需赔付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间接费用(鉴定费)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1854.7元人民币;

二、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因垫付产生的损失5590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2200元;

四、驳回原告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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