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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被告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曹**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溪路加油站附近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与赵**骑行燃油车左侧刮擦碰撞,导致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警**队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驾驶的皖M×××××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另原告治疗后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曹**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合计147654.8元(医疗费4226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5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拖车费80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垫付了35500元,车子是代**请我去开的,出事的时候曹**不在场,我和代**是亲友关系,与该车辆没有任何承揽业务关系。

被告曹**辩称:车辆是我的,我将车借给代**,他转借给陈**,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情况;

4、出院小结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单、社保卡,拟证明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状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

7、医疗费发票、车辆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三性均有异议,均不认可,对社保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社保情况;对于证据6不认可,系单方鉴定;对于证据7后续治疗费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定残的前提应当是治疗终结,若后期产生医疗费,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医疗费发票应当以医院发票为准,药店外购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曹**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原告赵**对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条款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示。

被告陈**及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曹**及被告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中的工资条,由于无任何单位签章,且工资条显示工资高于法定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材料作为辅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7中的车辆发票由于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中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溪路加油站附近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原告赵**骑行燃油车左侧刮擦碰撞,导致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25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过治疗后在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出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赵**长期在城镇租住并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曹**虽系车主,但由于系车辆出借人,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266.8元(包含被告陈**垫付的3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678元;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确认的护理天数以及上年度安徽省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营养费结合鉴定确认天数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收入水平,但原告提供的社保卡确实显示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故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安徽省社会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所确定额误工天数计算为15240元(101.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计算为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3250元;拖车费用8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车损,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明证明其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1070.8元。另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87094元(131070.8元-(42266.8元+6000元+1800元+660元-10000元)-3250元]。被告陈**需赔付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43976.8元,扣除陈**已垫付的32500元,陈**仍需赔付原告损失1147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094元人民币;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1476.8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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