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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张**、中国人民**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司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龚**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点左右,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陈**与贵池路交口附近停车开关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检查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下段肿胀,皮肤裂伤,于事故当日做了清创缝合手术。治疗多日,原告的受伤部位均不见好转,无法行走。2015年3月13日,医院再次受伤清创局部血肿并治疗。治疗过程中,医嘱要求:患肢制动抬高、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或拒接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887.3元;2、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和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中要求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标准极高,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答辩意见同人保砀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陈**与贵池路交口附近停车开关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30日,龚**在中国人**05医院共进行门诊治疗十一次,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及右小腿外伤后皮下积液。根据病历记载,医嘱建议龚**休息共184天,加强营养期限112天,

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龚**被送至中国人**05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至2014年8月14日,龚**留院观察四天,留观出院医嘱两周后门诊复查。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龚**在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创伤性关节炎。龚**治疗期间,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3256.9元。2014年12月2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龚**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和右肱骨外侧骨挫伤,右肘创伤性关节炎,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第6.3.6条之规定,评定其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龚**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龚**在中国人**05医院工作,月收入不低于4000元。皖A×××××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留观出院小结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诊断报告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五张、用药清单一份、员工收入情况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和商业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9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龚**主张医疗费23098.2元,本院予以准许。龚**主张财产损失2586元,但仅提供一张衣服受损照片证明,本院酌定为400元。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未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龚**各项损失共计45984.2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龚**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张**赔偿;其余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31686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3098.2元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31686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3098.2元;

三、中国人民**司砀山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张**所赔偿的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医疗费13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为5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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