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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陶*、谢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陶*、谢文明、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与庞**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相撞,发生致庞**及燃油机车乘坐人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谢文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11时至2015年5月29日11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54.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庞**与李**共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庞**医疗费118.3元,李**实际支付医疗费881.7元。因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向原告赔偿医药费4354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33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赔偿8917.33元;2、车辆所有人谢文明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谢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方*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车主方的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81.7元,护理费808元(8天×101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58.4元(15天×42787元÷36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合计4088.1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并按16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12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881.7元、护理费808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758.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88.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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