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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赵**、安徽天**限公司、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赵**,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其会,被告国元农保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30分,被告赵**驾驶皖A×××××号桑塔纳牌出租车行至合肥市习友路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奇瑞牌皖A×××××临号车碰撞,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国元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未能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800元、拖车费480元、误工费4546.67元、交通费672.6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合计14799.27元;2、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国元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同被告安**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车辆维修费,按照被告国元农**支公司定损的范围予以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认可5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对超过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国元农**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对事故车辆定损88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认可280元,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3、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30分,被告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习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融科·九重锦”小区附近右转弯时,与原告朱**驾驶的皖A×××××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皖A×××××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文帆(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及文帆(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临时号牌车先被托运至事故处理中心,后被托运至安徽复**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11月7日出厂,原告支付维修费8800元,拖车费480元。

事故发生时,皖A×××××号车挂靠在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国元农**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安徽复**任公司结算单及汽车维修费发票各1份、道路清障施救收据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被告国元农保合**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财物受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800元、拖车施救费480元,有维修清单和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对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46.67元、精神抚慰金3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国元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国元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的损失:车辆修理费8800元、拖车施救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80元;由被告国元农**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2000元;余款7580元由被告国元农**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6064元(7580元×80%);剩余损失1516元由被告赵**、安徽天**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朱**;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赵**、安徽天**限公司共同承担55元,原告朱**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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