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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曹**、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曹**、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122日。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3月5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玉大酒店路段时,车前部撞到前方由南向北临时停车由被告曹**驾驶的自有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致原告孙**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556元【损失清单:医药费4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药费690元、护理费5167.5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3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350元,含被告曹**已付款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省事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投保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为依据,本公司需要核实原件。被告曹**的驾照有超分情况,无证驾驶。3、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曹**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曹**的身份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4、被告曹**驾驶车辆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情况。5、CT诊断报告、病历、出院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6、停车费拖车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用票据二份,证明因事故造成颅脑等损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2、拖车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曹**花费的停车拖车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张医药费发票因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因原告没有车损所以停车费拖车费不是必要损失,且该费用是间接费用,也不是正规票据,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意见请求法院给予3日予以审核。原告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曹省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相关费用同意调解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本院核实情况,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8和被告曹省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本院将依据依法酌定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曹省事证据2因双方就该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曹省事可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该证证明效力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孙**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镇金玉大酒店路段时,前部撞到前方由南向北临时停车由曹**(驾驶证状态:D证、扣留、超分)驾驶的其自有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L121129438B,车架号LKBSC9HZ8CB039450)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摘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训练,一月后门诊复查、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775.3元,被告曹**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3169.93元。

另查明,曹**驾驶的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L121129438B,车架号LKBSC9HZ8CB03945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被告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汽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8773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金额1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主张该项费用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治疗和医嘱建休时间,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167.5元(97.5元/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200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50日,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9499元(23114元÷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23114元/年×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检查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检查费3169.93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实属必要,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项费用500元。

9、施救停车费。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核定该项损失350元。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177996.03元(含被告曹**已付款10000元),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63.57元、鉴定检查费3169.9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67.5元、误工费94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57996.03元应由被告曹**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17398.8元(57996.03元×30%),扣除被告曹**已付款10000元,其仍应赔偿739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款120000元。

二、被告曹省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款7398.8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元,由原告孙**负担189元,被告曹**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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