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彭**、阜阳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彭**、阜阳市**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秦**、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时科升和被告彭**、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王**、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甄**、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和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4月30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秦**驾驶的由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运营的牌号为皖A×××××号中型客车由长丰县前往合肥市。客车行至长丰县合水路与泉阳路交口处,因避让不及,与被告彭**驾驶的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的牌号为皖10A333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侧碰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原告无责。经交警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的牌号为皖10A333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A×××××号中型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107.1元;2、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称:依法处理。

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1、民安保险公司仅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责任不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3、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项目金额在质证环节予以说明;4、民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在本起事故中应当充分考虑;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秦**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过大,损害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时自己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诉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处理;2、原告乘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作为第三人大地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连带责任;3、本案应当先扣除被告彭家龙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且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民安**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长丰**公司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4、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5、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事实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造成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安徽中**限公司工作,并且居住在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的员工宿舍里;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接受治疗,原告及护理人员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8、申请鉴定人员王**、殷**、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

被告彭**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事故参与度情况。

被告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彭**对原告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事故证明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看不清楚,民安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原件;3、对证据3无异议;4、证据4中出院小结与诊疗记录不能对应,民安保险公司仅认可在双**院的诊疗情况;5、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的情况,请法庭在认定该份证据时充分考虑鉴定机构的参与度意见;6、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单位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仅提供单位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7、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8、安徽**定中心作出的参与度鉴定是正确的,原告的退行性病变和腰椎间盘突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都具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秦**对原告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仅认可双**院的诊疗记录,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3、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1950年出生的,在2013年已经64岁了,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社保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可;4、对证据7,请求法院予以审核,酌情考虑;5、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大地保险公司仅认可双**院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对证据5应该充分考虑鉴定机构的参与度意见;4、证据6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印证,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生事故时的交通费用;6、对证据8同意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吴**对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客观地夸大了原告腰部退行性病变对本起事故中原告伤情的参与度。被告彭**、秦**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吴**和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所举证据1、2、3、4、5、8和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吴**所举证据6,被告彭**、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秦**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吴**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安徽中**限公司工地做工,对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所举证据7,被告彭**、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秦**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5时05分,被告彭**驾驶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皖10A3339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阳路交口处时直行,遇被告秦**驾驶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事故造成彭**、秦**及皖A×××××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童**、慧**、王**、陶**、余**、原告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口标志牌损坏。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核实被告彭**驾驶皖10A3339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与秦**驾驶皖A×××××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此路口虽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信号灯工作也正常。但监控设备损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吴**受伤后在长**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9530元。2014年9月11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建议为60%-80%。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皖10A333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3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受伤。该起交通事故虽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认定,但原告吴**受伤是被告彭**、秦**驾驶车辆行驶中造成的。在被告彭**、秦**不能证明各自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被告彭**、秦**应负同等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彭**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秦**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吴**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彭**、阜阳市**有限公司、秦**、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作为皖10A3339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与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吴**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530元、误工费9920元(80元/天×124天)、护理费3454元(101.6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29585.92元(23114元/年×(20-4)年×10%×8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829.92元。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4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585.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259.92元。被告彭**、阜阳市**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吴**医疗费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8570元的50%,即4285元。被告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阜阳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285元。被告秦**、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吴**医疗费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8570元的50%,即4285元。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285元。有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52259.92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4285元;

三、第三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4285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吴**负担236元,由被告彭**、阜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3元,由被告秦**、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