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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张**、合肥**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松柏、被告张**、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50分,在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206国道线1028km+100m处,被告张**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时,撞伤沿合淮路由南向北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在合肥市一零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15cm不规则皮肤撕裂外伤和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合肥**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0.5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6094.8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停车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773.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合肥**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需依法予以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原告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信息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2、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3、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的鉴定费;4、租房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状况和误工费用;6、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施救、修理、停车花费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给原告11000元;2、保单,证明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合肥**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具体由法院核定;3、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租房合同的签订日期距离现在已有三年时间,但是租房合同的纸张和上面的笔迹均无任何氧化现象。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劳动合同上的居住地为其户籍所在地,与租房合同相矛盾;5、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方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并且提供该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就从事推土机工作,并且该证的年审时间为2011年12月,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并且劳动合同也无任何的笔迹氧化现象。对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的三性有异议。首先根据本单位人员的走访调查,原告系在家务农种植草莓,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方没有提供纳税证明;6、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根据合肥市物价局的标准,不应当超过80元。对修理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停车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7、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大地保险公司认可300元。

原告郑**对被告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条上反映出是给郑**和周**两个人的垫付款,原告方同意处理2000元;2、对证据2保单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合肥**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郑**和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所举证据1、2、3、6和被告张**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郑**所举证据4,被告张**、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所举证据5,被告张**、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郑**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合肥义**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工地做工。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所举证据7,被告张**、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被告合肥**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岗集镇土山林场门口(206国道1028km+100m)左转弯时与沿合淮路由南向北原告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张**和原告郑**及周**、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当事人周**无责任,当事人周**无责任。原告郑**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960.5元。2014年7月10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1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治疗后遗有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合肥**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给原告郑**和另一伤者周**11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当事人周**无责任,当事人周**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郑**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合肥**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限公司作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郑**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960.5元、误工费5400元(90元/天×60天)、护理费1625.28元(101.58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停车费190元,合计80503.78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25.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1393.28元。被告张**、合肥**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郑**医疗费6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费190元,合计9110.5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110.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71393.28元;

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9110.5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原告郑**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合肥**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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