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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闫程程、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英诉被告闫程*、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闫程*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英诉称:2013年10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闫**驾驶牌号为皖A×××××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在水湖镇一中东校区教师宿舍门口停车开门时,遇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原告沿一中东校区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闫**驾驶机动车开关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皖A×××××号车与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侧挂,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长**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1、右外踝骨折;2、右膝、腿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住院13天。后遵医嘱在家疗养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日到医院复查,拆除石膏,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在原告已经结束治疗。事故发生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401212013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杨**。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应由驾驶员闫**和车主杨**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轮电瓶车损失,合计68504.92元。原告姜*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保险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101.57元/天。住院伙补认可住院天数×20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20元/天。车旅费请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没有证据支持,且无法证实事故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系电动车乘车人),车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5、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6、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情况和损失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1590元;8、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780元。

被告闫**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闫**对原告姜**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3、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保单中有重要提示,人**司对相应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中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无异议,从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非医保费用,恳请予以扣除。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费用,并恳请扣除30%非医保费用;6、对证据6中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肥西县均润草莓专业合作社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裕民路,原告姜**在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李岗村李岗村民组居住,居住地点距上班地点较远,往返时间长,不符合逻辑。对劳动合同书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无乙方姜**签字,合同依法不成立,另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规范,且工资表中载明姜**月工资为3300/月,即110元/天。原告诉请误工损失每日150元没有依据,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持有异议,由法院酌定;8、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且系车辆购买收据,截至案发时已经用了将近四年,且案发时姜**为车上人,不能够证明车辆为姜**所有。另外根据报案记录及保户反馈,案发后电动车是直接骑离现场了。原告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闫**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未出庭对原告姜**和被告闫**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闫**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姜**所举证据6,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说明原告姜**在肥西县均润草莓专业合作社工作。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姜**所举证据7、8,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和电动车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闫**驾驶被告杨**所有的皖A×××××号车在水湖镇一中东校区教师宿舍门口停车开门时,遇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姜*英沿一中东校区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被告闫**驾驶机动车开关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皖A×××××号车与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侧挂,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姜*英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英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911.3元。被告杨**所有的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为原告姜*英垫付了1797元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姜*英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姜**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闫**、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皖A×××××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姜**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911.3元、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护理费4367.51元(101.57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31358.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4367.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26667.51元。被告闫**、杨**应连带赔偿原告姜**医疗费3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469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闫**、杨**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4691.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26667.51元(含被告闫程程垫付给原告姜**的医疗费和支付给原告姜**的款3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4691.3元;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原告姜**负担498元,由被告闫程*、杨**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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