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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英业与合肥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合肥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远**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1年10月17日6时30分,李**驾驶皖01/A1999变形拖拉机从义井到朱巷,沿朱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张路28km+700m处,遇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梁**、甄茂笔、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2014年7月在中国人**零五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8月2日出院。2011年11月1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01/A1999变形拖拉机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5651元(医疗费62455.5元、误工费16135.5元、护理费6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80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5、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赔偿;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受伤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10月21日谢元凤打的借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8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另一位伤者也已经起诉尚未判决,因此本案判决应当两案分摊,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司有15%免赔率,肇事驾驶员无合法有效驾证,驾驶拖拉机应持有G照,而驾驶员只有C3照是不能开变形拖拉机的,故商业险不属于我司赔偿范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条款,证明免责事由及拥有15%免赔率。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明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还有份证明盖的是财务章而非单位行政章,该证明本身无效,原告未提供在市场经营的营业执照,相关缴费凭证,记账证明是原告自己提供,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无异议,C3照是不能开变形拖拉机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畴,维修费应提供维修清单;证据6,与实际发生不符;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李**缺席庭审,在庭前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梁**对被告李**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肇事驾驶员C3照是能够驾驶本案车辆的,准驾车型是相符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对李**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原告确因交通事故治疗发生了交通费用,由本院酌定;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其辩称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17日06时30分,李**驾驶皖01/A1999变形拖拉机从义井到朱巷,沿朱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张路28km+700m处,遇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梁**、甄茂笔、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梁**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07月27日,梁**第二次被送到中国人**零五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本次住院6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62455.5元,被告李**诉讼前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梁**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2560元,停车费1040元。

另查明:梁**,男,1933年07月01日出生,谢**,女,1949年08月02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均为农业户口,婚生梁**、梁**、梁**、梁*、梁**。

又查明:皖01/A1999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合肥远**有限公司,皖01/A1999变形拖拉机挂靠该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皖01/A1999变形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甄茂笔、李**,其中李**于事故当天受伤很轻,经门诊治疗已痊愈,甄茂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80号判决书已判决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甄茂笔医疗费4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甄茂笔经济损失3322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甄茂笔4321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系皖01/A1999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李**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扣除15%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对李**支付的垫付款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梁**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地区从事养猪,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往返治疗的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个被抚养人,一个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一个年满62周岁,被抚养最高年限为13年且有五个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14.35元(13年×5725元/年÷5人×31%)。

本案中,有交管职责的长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证明中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之一是原告无驾驶证,并没有认定被告李**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62455.5元,2、误工费9375元(62.5元/天×150天),3、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4821.95元(8098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35元),7、鉴定费1600元,8、修理费2560元,9、停车费104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41412.4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1412.4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在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80号案中,判决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甄茂笔4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甄茂笔经济损失33229元,目前,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剩医药费6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下剩76771元;考虑到受害人李**的伤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7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6643.45元,由于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扣除2640元后(原告自行承担792元、被告李**赔偿原告1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44032.05元【(76643.45元-2640元)×70%×85%】;同时,被告李**垫付的费用8000元,在本案中也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8803.05元(含李**垫付8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梁**1848元,合肥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李**负担385元,原告梁**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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