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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谢**与高**、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谢**诉被告高**、李*、合肥市**有限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被告高**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汪**,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谢七英诉称:2014年7月30日16时02分,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学员王**在被告李*的随车指导下驾驶皖A×××××学号小型轿车沿岗集镇JAC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梅路交口北220米处,左转弯越过道路绿化带时与被告高**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高**和摩托车乘车人梁*受伤,梁*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学员王**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李*承担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无责任。另查,皖A×××××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合肥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事故的发生导致了梁*的死亡,两原告作为其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李*、合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593元。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称:1、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3、被告高**在同起事故中受伤,应当一并处理,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被告李*、合肥市**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3、本起事故中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了20000元处理后事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给付本公司。5、本公司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医疗费22693.5元、施救费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进行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驾驶的车辆不在相应的车道进行驾驶,应当提供案外人王**的学员证和李*的教练员证、驾驶证予以佐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孟*、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梁*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学号车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3、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复印件,证明皖A×××××学号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前方发生碰撞。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8月15日火化。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6、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死者梁*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岗集镇成根理发店工作,并居住在长丰县岗集镇金岗社区。7、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梁*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发生的误工费用5910元。8、交通费单据,证明事故后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孟*为死者梁*之父,谢**为梁*之母。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和中银保**徽分公司的主体资格。11、证人范*当庭证言,证明受害人梁*生前在其经营的成根理发店工作。

被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事发路段一侧道路不能通行,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充分考虑道路通行条件等客观情况。2、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该证中由南向北拍摄的一张照片显示事发地点北侧只有一个照明路灯杆,北端再无其他照明路灯。与证据1中的照片对比,可以得出事发时该路段照明路灯杆仍在架设中,该路段没有完全通行。3、交警部门对王**、程*、余*的问话笔录,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充分考虑道路通行条件等客观情况。4、证人聂*、张*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情况。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书中已对王**的学员身份作出明确说明,驾驶行为是驾校正常的教学活动。3、李俊的驾驶证、教练员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各项证件均在有效期内。4、医药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本公司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和施救费用。5、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梁*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保单2份,证明本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7、银行汇款回单、收据,证明本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垫付款,原告已领取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中银保**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高**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全面考虑道路通行条件和环境,没有考虑该路段一侧不能通行的事实,且该路段目前正在建设完善,未规划分道路线,无信号灯及通行标志等事实情况,因此该证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对证据2、3、10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梁*受伤严重,高**请求驾校其他车辆施救,但没有车辆进行施救,延误治疗时间是造成梁*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证据5无异议,但交强险应为高**预留份额。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工资单、社保、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孟*是农村户口。对证据11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办理社保,也无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和李*对原告证据1、2、3、4、5、9、10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结合证人当庭证言予以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误工人员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王**学员证和李*教练员证、驾驶证,否则本公司认为车辆系无证驾驶,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偏离驾驶车道,不在正常的驾驶情况下进行的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认可是正常的教学活动。对证据2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3、4、5、10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单位法定代理人签字。对证据7、8原告据此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户口证实两原告是受害人梁*的父母,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满60岁,也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无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从证人对梁*年龄的陈述可以看出证人对梁*情况不了解。

原告孟*、谢**对被告高**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李*和中银保**徽分公司对被告高**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拍摄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且是高**代理人自行拍摄,内容也只拍摄了部分道路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高**驾驶车辆靠左侧行驶是违法的,属逆向行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高**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同时认为证据3也不能证实王**的身份。两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4中的聂*证言无异议。两原告对证据4中的张*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合肥市**有限公司对证据4中的张*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与聂*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对证据4中的张*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高**父亲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孟*、谢**对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请中。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0000元。被告高**对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与原告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另案处理。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费用用于原告,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与原告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是否系驾校学员及当时是否从事正常的教学活动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5、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8、9、10和被告五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11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证实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高**证据1、2、4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高**证据3具有真实性,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不足以证实被告高**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16时02分,学员王**在教练员李*的随车指导下驾驶皖A×××××学号小型轿车沿岗集镇JAC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与金梅路交口北220米处时,左转弯越过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时,与被告高**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高**和摩托车乘车人梁*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学员王**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李*承担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无责任。梁*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梁*因抢救支出的费用22693.5元由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另向两原告支付处理后事费用20000元。

经查,皖A×××××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该公司员工,从事教练员工作。皖A×××××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孟*、谢**与受害人梁*系父子、母子关系。梁*生前在长丰县岗集镇成根理发店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学员王**和被告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同等责任,教练员李**事故同等责任,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910元,合计563093元(含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的处理后事费用20000元,不含垫付医疗费用22693.5元)。上述损失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91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3090元),超出部分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应按李*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231546.5元(死亡赔偿金439190元和丧葬费23903元的50%,含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231546.5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在本案中仍应赔偿两原告211546.5元。其余损失231546.5元(死亡赔偿金439190元和丧葬费23903元的50%),由被告高**承担。关于垫付款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谢七英款311546.5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谢*英款231546.5元。

三、驳回原告孟*、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由原告孟*、谢**负担967元,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76元,被告高**负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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