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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何**与纪兴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何*远诉被告纪*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何*远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何*远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55分,被告纪*爱驾驶皖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506路双墩公交站路段时,遇吴*骑电动自行车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避让不及,结果皖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与该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刮擦,致吴*及车上乘车人何*远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第3401211201302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吴*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276.69元,原告何*远因此次事故花费34358.33元,故诉讼要求被告纪*爱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276.69元,赔偿何*远医疗费343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u003d600元、护理费20天×98.53元/天u003d1970.6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u003d6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4533.62元。

原告吴*、何**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其侵权事实等;3、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何**的受伤部位、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等;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何**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以及鉴定所花去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爱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何**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8日11时55分,被告纪*爱驾驶皖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506路双墩公交站路段时,遇吴*骑电动自行车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避让不及,结果皖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与该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刮擦,致吴*及车上乘车人何**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第3401211201302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吴*受伤被送往安**医院治疗,其中吴*花费医疗费1276.69元,原告何**受伤后送往安**医院和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358.33元。何**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何**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纪*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何**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纪*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何**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何**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纪*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吴*医疗费1276.69元;何梦远医疗费343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u003d600元、护理费20天×98.53元/天u003d1970.6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u003d6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256.93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1276.69元、赔偿何梦远90256.93元;

二、驳回原告吴*、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何**承担50元,被告纪*爱承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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