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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邓**等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邓**、邓**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邓**、邓**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12日17时05分,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长丰县青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897M处,与邓**驾驶的由西向东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致邓**受伤、两车受损。邓**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邓**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陈**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姜谷云系邓**妻子,邓**、邓祖秀系邓**子女。为此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40273.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尸检报告,邓宗豹务工证明及考勤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死者酒驾及逆向行驶造成,被告是正常行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按原告举证内容,三原告均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家庭困难也无力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陈**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房屋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家庭困难。

本院查明

经相对方质证,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当事人真实性无争议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历、尸检报告,此组证据均系相关机构依法定职权出具,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与户籍登记信息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村委会并非伤残鉴定机构,也非残疾认定部门,该份《证明》关于姜*云“智力残”表述并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邓**务工证明及考勤表,被告对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由“陈**”出具的书面证言,其本人未出庭作证,而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无从核实,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邓**死亡前具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

被告提交的现住所的照片及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2日17时05分,被告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本县下塘镇青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897M处,与邓**驾驶的由西向东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邓**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陈**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邓**生于1970年12月3日,系农业户口。姜谷云系受害人邓**妻子,两人共生育两子女邓**、邓**,现均在校读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邓**、邓**均为受害人邓**的近亲属,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陈*清系手扶拖拉机所有人,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可予支持。由于受害人邓**醉酒且逆向行驶,交警部门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陈*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邓**负担70%、陈*清负担30%的比例分摊。被告辩称农用拖拉机无处购置交强险,事故责任完全由邓**自行承担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受害人邓**为农业户口,现求偿权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邓**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考虑因受害人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必然发生交通、误工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该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邓**、邓**为受害人负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死亡赔偿金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姜**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法定标准的丧葬费23903元,可予支持。因此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减:1.死亡赔偿金207760元(8098元/年×20年,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0元(5725元/年×6年÷2+5725元/年×10年÷2)],2、丧葬费23903元,3、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234663元。上述损失,被告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并承担超出的损失37398.9元(124663元×30%),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因受害人的死亡,近亲属突遇丧亲之痛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及被告赔付能力、受害人的年龄、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邓**、邓**因邓宗豹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7398.9元整;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邓**、邓**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姜**、邓**、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按3200元收取,由原告姜**、邓**、邓**负担1200元,被告陈**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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