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闻**等与徐**、潢川县**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闻**、张**、李*、李**被告徐**、河南省潢**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王**、顾**、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被告王**、被告顾**、被告潢**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闻**、张**、李*、李**称:2013年10月8日23时20分左右,受害人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9KM+200M附近时,由于该路段有雾,而被告徐**驾驶的豫S×××××号货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并且在高速公路上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致使受害人李**驾驶浙B×××××轿车碰撞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时,被告王**驾驶被告顾**所有的豫S×××××(临)客车车速过快,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后追尾严重撞击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和浙B×××××号小型轿车报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合肥**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徐**、被告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S×××××号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顾**所有的豫S×××××(临)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20年u003d69100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28元【李**65岁,需扶养15年、闻**64岁,需扶养16年、李浩7岁,需扶养13岁、李*12岁,需扶养8年,10208元/每年(浙江省农村居民计算)×16年u003d163328元】;财产损失(汽车报废,车损)38633元;交通、误工(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损失)3000元。共计99628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6140.5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被告顾**、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6140.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是受害人李的车追尾追到我的车,不是我的车碰到他的车,当时的路段有雾,前面的车停了下来,我才停了下来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的路况是有雾,小车的驾驶速度过快导致车祸,应该由受害人李**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驾驶的是豫S×××××普通小客,是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我才追尾撞上,他们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摆放紧急标志等相应的安全标志,所以,我没有责任。

被告顾*侠辩称,被告系豫S×××××(临)客车车主,2013年10月8日本人将车辆借给朋友王**,后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虽为机动车所有人,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潢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共同辩称:1、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队没有发挥相应的责任,但是能证明有雾的事实,当时浙B×××××小型轿车车辆速度过快,追尾豫S×××××号货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李**追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豫S×××××不承担责任;在第一次碰撞后,由于没有设置紧急装置,所以发生二次碰撞,所以浙B×××××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2、在庭审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且无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案是一起事故造成多个伤者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他伤者的保险份额予以保留;3、原告的各项诉请要求过高,具体数额以庭审后的数额进行计算赔付;4、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赔付。

原告李**、闻**、张**、李*、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肥交警高速三大队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被告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徐*驶证、被告华顺货运行驶证、豫S×××××号货车的保险单,证明被告徐*驶的被告华顺货运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潢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王**驾驶证、被告顾**临时号牌和身份证、豫S×××××(临)小型客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王**驾驶被告顾**的豫S×××××(临)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淮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4、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3212号)、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关于李**尸体检验报告》、受援车辆照片;证明被告徐、被告王违章情况,李**损伤特征系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辆碰撞挤压所能形成的损伤特征,前车和后车对受害人李的伤害是相同的,以及车辆受损的程度是报废,可以从照片看出前后两次的撞击力度是很大的;5、浙B×××××小型轿车车损情况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浙B×××××小型轿车报废,扣除残值1000元后,车损为38633.66元;6、李**与慈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公司》,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调查情况》,慈溪**有限公司《证明》,《慈溪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证明李**自2002年起至2013年10月在慈溪**有限公司工作,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一直居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长池路25号,李**平均每月工资收入5800元,慈溪**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为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7、2013年浙江省国民统计公告的客观事实,证明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

被告徐**、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被告顾**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人民**分公司、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三责险的保险条款来进行赔付。

经庭审举证、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人民**分公司、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对原告李**、闻**、张**、李*、李**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认定书也认定了受害人李有高速行驶的事实,并且没有放置警告标志,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李存在较大错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较大责任,对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徐**行驶证的年检期限有异议,没有提供最新的年检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提供的保险单字迹和内容不清,请求法院予我庭后核实后再质证;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盖章处的单位公章可以看出是在原本的复印件上加盖了新的公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调查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要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于城镇,但是调查情况中写明在村里居住,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的工资标准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个人社保明细无异议;对证据7我方不予以质证。被告徐**、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被告顾*侠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李**、闻**、张**、李*、李*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人民**分公司、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应当按照了车辆签订协议时的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被告徐**、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被告顾**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闻**、张**、李*、李**举证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人民**分公司、人民财保淮滨支公司所举证认证如下: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虽具有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8日23时20分左右,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9KM+200M附近时,尾随碰撞到被告徐**驾驶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侧,约5分钟后,被告王**驾驶豫S×××××(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浙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张**和严**、王**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合公交(高三)证字(2013)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能按照规定确保安全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徐**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张**、严**、王**无违法行为。死者李**的死亡原因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此原告李**、闻**、张**、李*、李*诉讼来院。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给付原告方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豫S×××××(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豫S×××××(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严**25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张**62950.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王**和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该起交通事故虽然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认定,但李**死亡是被告徐**、王**和李**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各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共同构成,在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到被告徐**驾驶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侧此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对双方过错的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被告王**驾驶豫S×××××(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此起事故中,被告王**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和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前一起事故中,李**和被告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后一起事故中,被告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李**应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死亡原因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难以确认各方责任大小,故对原告李**、闻**、张**、李*、李**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起事故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作为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顾**作为豫S×××××(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原告李**、闻**、张**、李*、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550元(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20年u003d691000元;2、丧葬费20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2058元(李**65岁,需扶养15年、闻**64岁,需扶养16年、李*7岁,需扶养11年、李*12岁,需扶养6年),5725元/年×12年+5725元/年×3年÷3人+5725元/年×4年÷3人u003d82058元;5、财产损失(汽车报废,车损)38633元;6、交通、误工(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损失)3000元。合计885011元。两起事故责任人各承担442505.5元。

综上,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闻**、张**、李*、李*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闻**、张**、李*、李*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被告徐**、河南省潢**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闻**、张**、李*、李*300379元[(442505.5元-42000元)×(0.5+0.25)];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对被告徐**、河南省潢**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90000元。被告王**、顾**应连带赔偿原告李**、闻**、张**、李*、李*200252.7元[(442505.5元-42000元)×0.5];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对被告王**、顾**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87049.0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闻**、张**、李*、李*4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闻**、张**、李*、李*42000元;

三、被告徐**、河南省潢**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闻**、张**、李*、李*300379元;

四、被告中国人**司潢川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徐**、河南省潢**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王**、顾玲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闻**、张**、李*、李*200252.7元(含王**垫付款5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司淮滨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中被告王**、顾**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8704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李**、闻**、张**、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762元减半收取6881元,由原告李**、闻**、张**、李*、李*负担2426元,由被告徐**、河南省潢**责任公司负担207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王**、顾**负担138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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