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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超诉被告张*、张*、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张*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罗*超诉称:2014年5月8日5时35分,被告张*驾驶浙K×××××小型客车沿合水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普通摩托车侧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指骨撕脱性骨折、右膝外伤。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上肢石膏固定4周,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出院后原告复查一次。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是浙K×××××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原告认为,被告张*违章行车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2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8日5时35分左右,被告张*驾驶浙K×××××小型客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36公里100米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皖A×××××的普通摩托车侧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依法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院小结、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丰县下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掌指骨撕脱性骨折、右膝外伤。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上肢石膏固定4周,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2014年7月4日,原告去安**医院复查一次;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250.32元;4、肥东县振**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5、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费用为650元;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浙K×××××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系浙K×××××小型客车保险人。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K×××××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3、医疗费部分存在487.54元超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11天。营养费部分未见其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主张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误工费部分,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且主张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其所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应当提交银行对账单和纳税证明印证其实际收入,同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对应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事故造成原告轻伤,未构成伤残,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摩托车维修费部分,原告电动车未经本公司定损,维修费发票仅显示配件65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5时35分,被告张*驾驶浙K×××××小型客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36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由罗**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侧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长**民医院下塘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掌指骨撕脱性骨折、右膝外伤。出院医嘱(摘录):继续治疗、右上肢石膏固定4周、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2周后复查。原告因住院治疗和复查支出医疗费3250.32元。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其支付了2000元。

另查明:浙K×××××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2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18.87元(居民服务业37074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6724.66元(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365天×101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50元,合计13763.85元(含被告张*垫付款2000元)。该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在该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为减少讼累,被告张*垫付款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有超款13763.85元(含被告张*垫付款2000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有超款11763.85元,支付被告张*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罗**负担70.5元,被告张*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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