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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肖**等与孔**、合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肖**、夏**诉被告孔**、合肥**有限公司、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原告江**、肖**、夏**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孔**、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肖**、夏**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日14时30分,被告孔**驾驶车牌号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合瓦路(岗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三岔河湾道处时,刮擦前方同向行驶的江**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致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肖**、夏**受伤,电动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江**、肖**、夏**无责任。三原告不同程度损伤,经医院治疗,所产生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江**、肖**、夏**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江**医疗费4439.4元,误工费2730元(21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486.5元(5天×97.3元/天),电动车损坏维修费410元,施救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65.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医疗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476元(5天×97.3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965.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夏**医疗费309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1245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手写医药费票据、诊所的票据及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财产**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江**、肖**、夏**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身份情况;4、行驶证,证明公司车辆信息;5、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6、保险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病情的治疗情况;8、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停车费等费用;9、工资证明、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的工作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

被告孔**为了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和300元的电瓶车修理费。

被告合金宁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孔**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电瓶车配件费因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因此不予认可;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施救费与本案的无关联,因付款方与原告的车牌号不一致,且也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票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单位的公章,证据9中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中交通费发票的日期不在事故发生及原告治疗的时间段内,因此对本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货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孔**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江**丈夫夏**出具的这张1000元收条,予以认可,但被告孔**说的300元电瓶车修理费因无条据,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对被告孔**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孔**提供的证据本公司不知情,但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本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江**、肖**、夏**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8中医疗费票据中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由长丰县**卫生室出具的江**、肖**、夏**医疗费收据(金额分别为468元、207元、309元),该三份收据加盖了丰县岗集镇新庄村卫生室的收费专用章,且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三份医疗费收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中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由长丰县**卫生室出具的肖**金额为347元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应就诊病历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中由长丰**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电瓶车配件费,虽然被告辩称电瓶车配件费系非正规票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瓶车确有损坏,被告孔**也辩解是自己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电瓶车配件费350元应予认定;证据8中的停车费系原告支出的费用,故应予认定;证据8中施救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该费用系必要的支出费用,且支付数额与事实相符,故对施救费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中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交通费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但基于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江**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肖**交通费150元。

本院对被告孔**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孔**所举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孔**自称已经支付原告300元的电瓶车维修费,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4时30分,孔**驾驶登记在金**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合瓦路(岗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三岔河湾道处时,刮擦前方同向行驶的江**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致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肖**、夏**受伤,电动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未保护好事故现场。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1213201404617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江**无责任;当事人肖**无责任;当事人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肖**、夏**三人即被送往长丰县岗集镇新庄村卫生室进行救治,后江**与肖**两人又于2014年11月5日入长丰**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江**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二周;肖**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支付了电动车配件费35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江**在事故发生前系长丰县**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制品加工工作。

又查明,孔**所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夏**与原告所举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夏鹏程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肖**、夏**与被告孔**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肖**、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华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华安**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被告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694.9元,误工费2530.24元【原告江**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制品加工工作,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年内的平均工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以上年度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3978元/年)计算原告江**误工损失为宜;误工期限21天(原、被告均无异议)×120元/天(43978元/年÷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486.5元【5天×97.3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电动车损坏维修费35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21.64元。

原告肖**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291.9元【3天×97.3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150元,合计2788元。

原告夏**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09元。

综上,原告江**、肖**、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江**6921.64元、原告肖**2788元、原告夏**309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本院对于被告孔**垫付的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待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返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及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各项损失6921.64元(其中含被告孔**垫付的1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

二、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278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医疗费309元;

四、驳回原告江**、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江**、肖**共同负担5元,被告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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