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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士叶与吴**、长丰捷**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士叶诉被告吴**、长丰捷**责任公司、史带财产**徽省分公司、中国平安**司潘集支公司及淮南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史带财产**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中国平安**司潘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捷**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士叶撤回了对淮南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武士叶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驾驶被告长丰捷达汽**任公司所有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墓大桥,与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会车时将电瓶车乘坐人武士叶致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54.9元、护理费3412.5元、误工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补助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173.4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中国平安**司潘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和长丰捷达汽**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长丰捷**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史带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事故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后史带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的保险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3、本案的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按各自的比例进行赔付;4、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武士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吴**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的驾驶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花费40954.9元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及条款,证明赔偿范围及免赔事项;2、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真实性,笔录上记载的受害方和事故认定的受害方不一致,原告的三轮车驾驶员和原告家属都陈述两车没有接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武士叶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实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具有真实性,证实了涉案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19时06分,被告吴**驾驶被告长丰捷达汽**任公司所有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墓大桥,与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会车时将电瓶车乘坐人武士叶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5跖骨骨折,4、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3、随诊。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0954.9元,其中被告吴**垫付了10000元。2014年8月13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武士叶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皖A×××××挂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和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0954.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412.5元、误工费8375元(125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156.4元(含被告吴**垫付款1000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和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实际由两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7245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12.5元、误工费8375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52.3元【100万元÷105万元×(医疗费30954.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2.6元【5万元÷105万元×(医疗费30954.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吴**垫付款一并处理。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士叶款105503.8元(含被告吴**垫付款10000元,本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士叶95503.8元,支付被告吴**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士叶款1652.6元。

三、驳回原告武士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元,由原告武**负担665元,被告中国平**司潘集支公司负担789元,被告吴**、长丰捷**责任公司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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