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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郯城**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郯城**限公司、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郯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鉴定分别扣除审限30天和130天。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6月1日9时35分左右,李**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途经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淮南往合肥方向)93KM+400M处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骑、轧分道线(右侧行驶与应急车道)停驶的由乐**驾驶的皖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乐**、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Q×××××/鲁Q×××××(挂)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9000元、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1730元,合计43730元。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施救费等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等情况;4、保险单,证明鲁Q×××××/鲁Q×××××(挂)号车投保情况;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损失为39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辩称,因鲁Q×××××/鲁Q×××××(挂)号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本公司无异议,因被保险人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阳**沂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李**违反法律规定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郯**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被告阳光**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中的停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停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交款人及收款人的名称,被告阳光**沂支公司对该两份票据的相关异议成立,对该两份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阳光**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阳光**沂支公司提供的该保险条款系制式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及告知义务,且具体的责任承担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9时35分左右,李**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途经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淮南往合肥方向)92KM+400M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骑、轧分道线(右侧行驶道与应急车道)停驶的由乐**驾驶的皖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皖A×××××号车失控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鲁Q×××××/鲁Q×××××(挂)号车翻转滑移冲下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高速公路护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乐**、李**及鲁Q×××××号车上乘坐人王*不同程度受伤,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李**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乐**驾驶的皖A×××××号车所有人为杨*,事故发生后杨*就车辆受损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就其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经本院委托的安徽中**有限公司评估皖A×××××号车车辆损失为39000元(已扣除残值),杨*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事故发生后,杨*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鲁Q×××××/鲁Q×××××(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郯城**限公司,鲁Q×××××主车在阳光**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Q×××××号挂车在阳光**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中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62号生效判决确认阳光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乐**亲属11343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乐**亲属25925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导致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所有的车辆因与李**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理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Q×××××/鲁Q×××××(挂)号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原告杨*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9000元,花去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43000元。由阳光**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000元由阳光**沂支公司在承保的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20500元(该损失未超出鲁Q×××××/鲁Q×××××(挂)号车剩余的保险限额)。因上述损失均已由被告阳光**沂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李**、郯城**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鲁QV142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鲁QV1428/鲁Q853V(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20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李**、郯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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