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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何**、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银诉被告何**、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何**、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武林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银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何**驾驶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发区凤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荣路交叉路口时,因车速过快追尾撞上张**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致使乘坐在皖E×××××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当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8595.84元。本次事故发生的当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何**赔偿原告医疗费28595.84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何**赔偿原告医疗费41108.0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44元,合计44672.04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胜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请求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根据本公司与被告何**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医疗费范围内享有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权利。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因本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故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另杨贵姐也是本起事故的伤者,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何*胜未向本院提供收据。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何**对原告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彭**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彭**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要求核实何章*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应该为19天;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据票核实,但本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辩解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2月20日19时00分,被告何**驾驶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发区凤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荣路交叉路口时,因车速过快追尾撞上张**驾驶的皖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张**及乘坐在皖E×××××号小型轿车的彭**、张*、彭**(本案原告)、杨**,何**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彭**即被急诊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挫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顶枕部)、颈椎骨折(寰椎骨折、硬膜外及咽后壁血肿),原告彭**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41108.04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J20156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彭**、张*、彭**、杨贵姐无责任。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太平洋**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贵姐6555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555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杨贵姐医疗费等计款96004.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何**即系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又系肇事驾驶员,故对原告彭**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何**应承担赔偿责任。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太平洋**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对原告彭**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何**予以赔偿。

原告彭**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1108.04元,营养费66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2月20日至出院之日3月13日止计2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自原告住院之日2015年2月22日至出院之日3月13日止计20天×30元/天),护理费2234.54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2月20日至出院之日3月13日止计22天×101.57元/天),上述损失合计44602.58元。

本院认为

综上,考虑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基于公平原则,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预留适当的保险份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34.54元,计款5234.54元。原告彭**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8108.0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368.04元,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5234.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39368.04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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