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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夏云年、合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夏云年、合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云年、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61日。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10月9日,夏云年驾驶合肥**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双凤金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三大队门口路段,遇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道路施工视线不良,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周*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云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云年、合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55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先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夏云年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伤者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如果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本公司愿意承担垫付医疗费10%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行驶证是复印件,需要原件予以核实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若不在有效期间内,本公司在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否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购买的是门面房,不是商品住房,且证据说明了原告需要交纳社保,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社保相关的证据,且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合,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夏云年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3、病历手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出院时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情况;5、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器具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40日、60日、90日;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用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9、保单,证明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10、公证书、证明,证明原告在吴山镇居住的事实;11、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夏**、合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院核对票据和医疗费金额。对证据5从原告提供的105医院的记录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下肢的固定器3500元,对于后期的加固拐杖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8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后具体审查。对证据9被告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对证据10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的是门面房,且该门面房不适合居住,而购买者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11劳动合同书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需要交纳社保,因此原告应当提交社保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表是相同的,且发放时间均是10月份,因此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仅认可600元的交通费。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2,本院以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1时,被告夏云年驾驶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凤金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三大队门口路段,遇原告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向行至该路段,因道路施工视线不良,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云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腓骨头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3945.6元,其中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元。2014年10月8日,安徽**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经查,皖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周*自2007年起在长丰县吴山镇吴涂路吴山粮油批发市场大门西侧七号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云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夏云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周*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945.6元(含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误工费16332元(24839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5649.6元(含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633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33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垫付医疗费10%的非医保费用2000元(20000元×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讼累,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垫付款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合肥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款105649.6元,支付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垫付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1555.5元,由原告周*负担165元,被告夏云年、合肥**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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