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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范**、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锦诉被告范**、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申请,2015年3月5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锦法定代理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范**、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锦诉称:2013年11月24日14时50分,被告范**驾驶的皖P7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沛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km+300m附近,撞上路面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长**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合肥**5医院检查,又转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后转入合**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25天,共花去医药费8万余元,其中范**垫付2万余元,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万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142.33元。

被告范**辩称:不认可同**院的非医保用药,如调解不成,其垫付的赔偿款28463.79元要求另案处理。

被告阳光财**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伤残赔偿金按照8098元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例、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5、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基本信息;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三期以及鉴定费情况;9、矫形器具发票及三张收据,证明原告花去矫形器具费用。

被告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住院部分非医保用药情况,相应的门诊治疗费用也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芝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同**院的治疗及支出费用;证据7有异议;证据8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我不承担;证据9系手写,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发票由法院酌定;证据8伤残等级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证据9中尿不湿等物品的三张收据系手写,有异议。

对被告阳光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范**认为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阳光财**分公司提供的非医保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车旅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但因原告住院治疗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证据9,矫形器具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三张手写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4日14时50分,被告范**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沛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km+300m附近,撞上路面行人胡**,造成胡**受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在长**民医院、解放**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至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25天,共花去医药费88079.9元。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营养期及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非医保类费用为8833.81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收到被告范**垫付的费用28463.79元、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26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3月5日确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医药费88079.9元,营养费4650元(30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护理费15112.5元(97.5元/天×15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69.93元,矫形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328元(9916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6000元,共计224590.33元。因阳光财保**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被告范**庭审中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扣除范**垫付的28463.79元后,余下76126.54元由阳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6126.54元(不含范成芝垫付的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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