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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陈**、陈*、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诉称:2014年3月9日21时00分左右,原告代**驾驶自己家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载货沿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有限公司门口东40米处,车前部撞到前方向陈**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致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造成4根肋骨骨折,1.2连枷胸1.3右侧气胸1.4右胸壁下气肿1.5肺挫伤。2、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承担主要责任。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承担原告以下赔偿项目和款项:1、医疗费581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u003d540元,3、营养费18天×30元/天u003d540元,4、误工费9个月×4500元/月u003d40500元,5、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摩托车损坏修理费2800元,9、交通费1600元,1-9合计163648.5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应当赔偿137214.55元,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合计137214.55元,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核实原告损失;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醉酒驾驶,商业险不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详述。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属于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岗集镇农贸市场卖水产品,有固定收入;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出院录、病历、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治疗产生的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为伤残支付的合理鉴定费用;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陈**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行驶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6、摩托车全部毁损(未提交),证明购买三轮摩托车产生的费用为28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相关交通费用。

平安财**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并不是金**居委会出具的,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没有加盖公章,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只能证明从事该行业;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仅认可肋骨骨折一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由法院酌定。

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陈**醉酒驾驶,商业险不赔。

原告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有合同约定也无效。

陈**、陈**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7、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6因未提供购买三轮摩托车的发票,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1时00分左右,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自家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有限公司门口东40米处,车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陈**醉酒驾驶陈*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致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于3月10日00时28分左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3月12日在全麻下行开胸探查+右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58190.50元;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右侧气胸、右胸壁下气肿、肺挫伤),2、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加强营养、行呼吸功能锻炼,贰周后复诊等。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代**承担主要责任。代**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代**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胸部4肋以上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代**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代光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长丰县岗集镇金岗花园大坡塘从事水产品、家禽、家畜养殖,于2009年5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代光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代光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陈**醉酒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代光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陈**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代光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因醉酒驾驶,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陈**予以赔偿,陈**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与陈**承担连带责任。代光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虽承担主要责任,但也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代光俊从事水产品、家禽、家畜养殖,其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误工费可参照本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581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4、护理费1828.26元(18天×101.57元/天);5、误工费3195.84元(48天×66.58元/天);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7、鉴定费850元,原告主张8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0772.6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9270.5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1502.1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61502.10元,合计71502.1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9270.50元,由陈**、陈*连带赔偿原告14781.15元(49270.50元×30%)。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光俊各项损失71502.10元;

二、被告陈**、陈*连带赔偿原告代光俊医疗费14781.15元。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按1522元收取,原告代**负担534元,被告陈**、陈*负担144元,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44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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