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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安徽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安徽华**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单红星、被告张*、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於惠*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10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A385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合水路交叉口北侧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同方向沿机动车道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15201404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徽**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脾破裂,行脾摘除手术,另外事故造成张**肋骨多处骨折、锁骨骨折等伤,现原告已经治疗出院,并且做出了伤残鉴定、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另外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经在法院起诉过,判决书早已经生效,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和安徽华**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096元、伤残赔偿金158969.6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误工费8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共计26657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辩论阶段再一一阐述;2、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单在投保期限内和投保的险别;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认定;5、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的伤残情况以及三期鉴定出的时间;7、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原告工作及居住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家庭户口簿、居民会亲属关系证明、就读学校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依据;9、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各项费用。

被告张*、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滁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数额其中有部分属于重复主张,重复的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如果原告能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的证明,我方对鉴定结果将不持异议;对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产生,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鉴定费系原告方单方鉴定,华**司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交通费发票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主张过,属于重复主张,并且许多发票都是2012年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华**司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9日16时10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A385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合水路交叉口北侧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同方向沿机动车道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15201404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徽**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脾破裂,行脾摘除手术、肋骨多处骨折、锁骨骨折。原告张**的伤情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伤情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03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2210元。原告张**女儿邓**,2007年11月8日生,父亲张**,1946年11月14日生,母亲王**,1947年7月26日生,张**、王**夫妻有三个子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A385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A×××××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及车主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作为皖A×××××牵引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2、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3、护理费6060元(101元×60天);4、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20年×32%);5、鉴定费221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8926元(2600元/月×103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邓**7981元×10年×32%÷2u003d12769.6元,张**7981元×11年×32%÷3u003d9364.4元,王**7981元×12年×32%÷3u003d10215.7元(从事故发生时至误工期间103天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800元;10、后续治疗费8700元,合计236645.3元。被告中国人**滁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10000元。被告张*、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236645.3元-110000元)×80%u003d101316.24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1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01316.24元,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为2649元,由原告张**负担549元,被告张*、安徽华**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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