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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4年8月23日14时,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梅家园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董**(原告父亲)驾驶的载着原告的皖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因头疼、右小腿肿痛等症状入长丰**区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在家休息2周,根据长丰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胡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37.9元(医药费1748.9元、护理费609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原告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真实;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真实;4、车保保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连带关系;5、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及附件,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花费的医药费真实存在;7、施救费发票,证明受损摩托车被清**司拖走花去的费用真实存在;8、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合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9、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合肥**公司每月所领取工资及因事故导致损失了3500元工资的事实;10、营业执照,证明合肥**公司营业情况真实存在;1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肥**公司法定代码标识情况真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无事故另一方董**、董磊的签字确认,原告父亲驾驶摩托车资质的情况没有说明;2、皖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减;4、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这些费用也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1,合法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一方未签字,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用工年龄;证据3,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4、5、6,三性无异议,证据5中所载内容四软组织戳伤无骨折,建议休息两周,无加强营养护理的证明,证据6中的非医保应扣除;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应是摩托车车主主张,原告主体不符;证据8、9、10、11,形式上不具有合法的效力,原告从事的岗位应提供上岗证、厨师的证书,原告事发时未满17周岁,故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胡**缺席庭审,在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本案受害人,而不是受损车辆所有人不能请求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用;证据8、9、10、11,因原告在餐饮公司从事的是付厨师岗位,按照规定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途径有多种,原告可自行选择,其中连续见习工作2年以上亦是取得初级厨师证的途径,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予以认定,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23日14时,胡**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梅家园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董**驾驶的载着董*的皖A×××××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往长丰**区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1748.9元,出院小结建休2周。

另查明:原告董*户籍信息显示系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以后外出打工,事故发生前在合肥**限公司从事厨师学徒工作,月均工资为3500元;皖9P07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违规操作,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构成伤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往返治疗支出交通花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被告胡**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及本案实际侵权人,故被告胡**应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胡**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748.9元,2、护理费586元(6天×35602元/年÷365天),3、误工费2334元(20天×3500元/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5、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228.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210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5228.9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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