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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陶**、长丰**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陶**、长丰**限公司、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委托代理人黄*、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2013年5月28日11时10分许,在河北省沙**有限公司院内,被告陶**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长丰**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行驶证登记为上饶**有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赣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倒车时,与行人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转入合肥**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长丰**限公司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上饶**有限公司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赣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理赔期限内。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陶**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669.43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护理费90天×101元/天u003d909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7个月×5000元/天u003d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75元、交通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66831.18元;被告长丰**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陶**称:该事故中被告方垫付了78425.29元,要求一并处理,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丰**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评定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评定金额过高,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3、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且应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出院录、病历,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受伤支付的治疗费用以及住院治疗天数和受伤的情况;4、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父母作为被抚养人的情况;5、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6、伤残和“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以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2435元;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陶**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合理交通费情况。

被告陶**、被告长**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我司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且我司不承担各种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

被告陶**对原告陶**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我方庭后可以提供以证明其真实性;我购买了保险,该事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陶**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河北省住院收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医疗费我司认可49940.39元,沙河市中医院的病历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批准人的批准时间和工资表的时间有出入,且其中在过年期间的出勤天数也不符合常理,仅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记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没有户口信息或者身份证信息,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对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对证据6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司商业险部分免赔,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原告陶**对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合同以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否则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陶**对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陶**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病历、出院录)、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对原告提供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河北省住院收据729.04元,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5对原告陶**在城市打工工作并在城镇拥有住房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陶**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但其误工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充分且明显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05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未能提供劳动力丧失证明,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鉴定结论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然提出对三期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的理由简单不充分,无法判定其是否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有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对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8日11时10分许,在河北省沙**有限公司院内,被告陶**驾驶车牌号为皖A×××××/赣E×××××号重型半挂车在倒车时,与行人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脱落货物又将原告陶**砸伤,造成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242013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书认定,被告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转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9940.39元。原告陶**的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2450元。被告陶**在本事故中垫付了78425.29元。

另查明,被告陶**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分别为被告长丰**限公司和上饶**有限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前因上饶**有限公司无法查找,原告陶**撤回对上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受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陶**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陶**及车主被告长丰**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丰**限公司和上饶**有限公司作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陶**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9940.39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4、护理费90天×101元/天u003d9090元;5、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6、鉴定费24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10天×41054元/年÷365天u003d23620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49538.39元。被告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9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620元+交通费1000元u003d104938元;被告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29940.39+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u003d42150.39元;被告陶**、被告长**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陶**鉴定费2450元,从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104938元(含陶新龙垫付款75975.29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42150.39元;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为1818元,由原告陶**负担189元,被告陶**、长丰**限公司连带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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