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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安徽天**限公司、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徽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6月7日15时0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皖A×××××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城北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合瓦路交口向南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由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车祸伤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医嘱休息两周,随后复诊几次。被告刘**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车的保险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1474.7元,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不清楚,在公司系统中也未查到交强险的投保情况,请求法庭核实交强险投保情况;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被告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刘**的身份信息,皖A×××××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徽天**限公司;3、保险单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皖A×××××车辆向被告国元农业**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重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和医嘱休息2周以及原告误工的事实;5、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6、道路清障服务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道路清障服务产生费用320元;7、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事故往返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骑电动车受损维修产生的费用。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以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一部分非医保应当由肇事一方承担,对病历无异议;3、对证据5证明,形式上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4、对证据6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对证据7交通费用请求法庭酌定,维修费为收据,无法证明实际的修理支出,不予认可。被告刘**、安徽天**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胡**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所举证据1、2、3、4、7(其中的维修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胡**所举证据5,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胡**所举证据6,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胡**所举证据7(其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要求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7日15时20分,被告刘**驾驶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城北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合瓦路交口向南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胡**驾驶的皖A×××××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原告胡**受伤后到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31.1元,门诊建议休息两周。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胡**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安徽天**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作为皖A×××××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胡**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31.1元、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天)、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合计4332.67元。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上述费用。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4332.67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胡**负担25元,由被告国元农**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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