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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10分,被告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长丰县双墩镇大转盘附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到长丰**民医院救治,后又被转到合肥**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2天后,最后留有残疾出院回家休养。本起事故经长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李**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辆撞到原告,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了重大伤害,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痛苦。为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李**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计274744.5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然后再赔偿其他各项,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李**承担。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只好起诉到贵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274744.59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7437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u003d126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4、护理费:102元/天×90天u003d9180元;5、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u003d138684元;6、误工费:70元/天×180天u003d126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2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3人u003d9542元;合计274744.59元)。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①原告的主体资格;①原告方**与曹**夫妻关系;2、证明(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①原告现在居住的双墩**小区4幢301室的房屋是双凤路改造政府给原告和其丈夫曹**的拆迁安置房;②原告方**与曹**在2012年8月份就一直居住在双墩镇华苑小区4幢301室;3、证明、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①原告从2011年11月3日就在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一直到事故发生后才不能到公司上班,而且工资也被停发;②原告从2011年11月3日到2014年11月1日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③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100元;4、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①原告与崔*珍系母女关系,崔*珍共生育子女三人;②崔*珍是1925年3月7日出生;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被告李**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③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6、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4378.59元;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②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9、驾驶证、行驶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证明:①被告李**系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②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合法的诉讼主体;10、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①被保险人李**所有的苏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②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③投保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

被告辩称

李**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2、我垫付了70000元。李**提供了4张收条。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属实;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3、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具体在质证阶段详述;4、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被告李**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记载方**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对证据2,对两份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对工资表,没有本人的签字,应当提供公司的营业账册予以佐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清单;对证据7,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未经过我方质证,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时提供的医学影片予以核实;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次数予以酌定;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原告方**所居住的双墩镇紧邻合肥,早已城镇化。原告方**在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按照安**计局2013年的标准,比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101.57元/天,原告现主张70元/天,并没有超过此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另两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10分,被告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长丰县双墩镇大转盘附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方**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受伤后即被送到长丰**民医院救治,后又被转到合肥**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74378.59元,其中被告李**垫付70000元。出院后方**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该事故经长丰**责任认定原告方**无责任,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方**需要抚养的人为其母亲崔**,1925年3月7日生;方**兄妹三人,即姐姐方**,哥哥方**。再查,被告李**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与被告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437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u003d126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4、护理费:102元/天×90天u003d9180元;5、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u003d138684元;6、误工费:70元/天×180天u003d126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1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3人×30%u003d2862.5元;合计260065.09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140065.09元,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世群各项损失120000元(含被告李**垫付的70000元);

二、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世群各项损失140065.09元;

三、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李**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按2710元收取,被告李**负担141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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