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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荣诉被告张*、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荣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荣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6月17日14时许,驾驶被告张**所有的皖A×××××车辆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原告孟*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孟*荣受伤,车辆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手背车轮碾伤,左手屈曲畸形,住院四次共计56天,花费医疗费74414.39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皖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故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八级伤残赔偿金138484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自付医疗费74414.3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1600元、物损费3820元、车损费1500元、住院陪护人住宿费560元,共计27697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主张城镇居民生活标准的依据;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及事故责任确认及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与本诉的适格性;3、保险单,2份保险单证明本起事故车辆投保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名下及证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适格性;4、住院通知书、4份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伤情诊断情况及证明原告住院四次共计56天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的依据;5、医药发票(16张)、清单(5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合计74414.39元,及原告遭受伤害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主张赔偿依据;6、鉴定书、发票、结婚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及其三期鉴定和主张赔付计算依据及原告住院由其家属护理及主张护理赔付依据;7、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手表损毁及价格情况及主张赔付的依据;8、交通票据,证明原告遭受后四次住院及伤残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要求赔付的依据;9、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在公司上班月工资情况和主张误工费计算依据;10、车损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80000元,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辩称,同意张*答辩意见。

被告张*、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百分之二十,最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条款,证明扣除非医保的依据,我司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非医保鉴定,如果不同意扣除非医保,我司将不同意将被告垫付的8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故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案发后并没有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户籍信息: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3、保险单: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保单中有重要提示,我司对相应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4、住院通知书、出院小结:无异议;5、医药发票、清单:①关于医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与就诊相应正的费用,并恳请扣除15366.19元非医保费用。此外,矫形器、接线板无医嘱说明需要使用,该费用计1580元应当予以扣除;②关于清单:无异议,但需说明我司医审岗根据用药清单核实,用药费用合计含有15366.19元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或者依据鉴定结论扣除非医保费用数额;6、鉴定书、发票、结婚证及户籍信息:①关于鉴定书:无异议;②关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③关于结婚证及户籍信息:由法院予以核实;7、发票:票据系销货单非手表维修费票据,且无手表受损照片、维修清单等相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根据该销货单,手表系2011年购置,存在使用折旧,即使手表有损,损失亦应扣除折旧费用;8、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9、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①关于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无孟**身份证号,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案原告孟**;②关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③关于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无制表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及工资发放领取日期等,不符合财务制表规范。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8月份工资表工资金额项均为填写,该份证据材料合法性存疑,但是基于本案原告以年满60周岁,且已经享受退休政策,误工费用不予认可;10、评估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无车辆型号、厂牌号码等,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案事故车辆,与本案关联性存疑。另外,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单位资质许可证、评估人员资质证书等,该份证据材料合法性存疑,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孟**、被告张*、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证据1、2、3、4、6、10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被告张*、张**同意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进行非医保鉴定,本院按照被告张*、张**同意的主张予以扣除;原告的证据7,经法院调取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中原告孟**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孟**没有明确说明有手表遗失,故本院对此财产损失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证据9对原告尚在工作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考虑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并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无法确定其真实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补偿。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7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张*驾驶皖A×××××号车辆,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剐蹭,事故造成孟**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AJ2014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4次54天,花费医疗费74414.39元(其中含护理费960元,伙食费112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花费鉴定费1860元。被告张*为原告孟**在该次事故中垫付80000元。

另查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孟**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及车主张**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4414.39元(含护理费120+84+60+696u003d960元,伙食费180+75+150+720u003d1125元,合计2085元);2、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交通费1000元;5、护理费6060元(101元×60天);6、误工费7980元(66.5元×120天);7、鉴定费1860元;8、残疾赔偿金124815.6元(23114元×18年×30%);9、车损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6050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121500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236050元-121500元-非医保74414.39×10%-鉴定费1860元u003d105248.5元。被告张*、张**赔偿原告孟**74414.39(非医保)×10%-2085元(医疗费中含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1860元u003d7216.5元,从被告张*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105248.5元(含张强垫付款72783.5元);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按2727元收取,其中原告孟**支付307元,由被告张*承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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