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汪**、鲍**、六安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鲍**、六安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保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汪**驾驶皖N×××××及皖N×××××号车沿合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梅冲窑厂路段时,其挂车右侧刮擦到了正在行走中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了合肥**医院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其伤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责任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皖N×××××及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鲍**,其挂户公司为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综上所述,被告汪**驾驶车辆侧擦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原告特要求被告汪**、鲍**及六安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及皖N×××××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然后再赔偿其他各项,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汪**、鲍**及六安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于双方没有调解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70417.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2831.4元;2、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u003d16196元;3、鉴定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u003d111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6、误工费:67元/天×180天u003d12060元;7、护理费:102元/天×60天u003d612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0417.4元)。丁*保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花去医疗费用计22831.4元;4、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证明鉴定费1800元;5、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证明皖N×××××及皖N×××××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挂户单位分别为汪**、鲍**、六安市**有限公司;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7、保险单三份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是皖N×××××及皖N×××××号车的承保公司;证明皖N×××××及皖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

被告辩称

汪**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鲍**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2、我垫付了医药费19681.34元。鲍**未提供证据。

六安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六安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具体在质证阶段详述。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鲍**、六安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丁**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便计算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休息期过长;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50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所举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汪**驾驶皖N×××××及皖N×××××号车沿合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梅冲窑厂路段时,其挂车右侧刮擦到了正在行走中的原告丁**,致原告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丁**受伤后即被送到了合肥**医院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2831.05元,其中被告鲍**垫付19681.34元。出院后丁**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事故责任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皖N×××××及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鲍**,汪**受雇于鲍**。该车挂户于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另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主车的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挂车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因与被告汪**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汪**系鲍**的雇工,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鲍**和登记车主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丁**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831.05元;2、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u003d16196元;3、鉴定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u003d108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6、误工费:67元/天×180天u003d12060元;7、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u003d6094.2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8361.25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42650.2元,合计52650.2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15711.05元,由被告鲍**、六安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52650.2元(含鲍**垫付的19681.34元);

二、被告鲍**、六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15711.05元;

三、被告中国人**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鲍**、六安市**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按780元收取,被告鲍**、六安市**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