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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山诉被告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的委托代理人杨*、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及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山诉称:2014年6月2日12时00分,在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206国道玉*明珠苑小区门口处,被告谷长来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拐弯上合淮路时,撞伤沿合淮路由北向南骑“三星路王”牌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原告被送往合肥市一零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7肋)、右肩胛骨骨折、左侧侧脑室旁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擦伤等多处损伤。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谷长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国**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徽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97672.8元;2、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谷长来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国**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无异议;2、人**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人**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应的票据。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住院伙补认可21天×20元/天。对伤残等级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101.57元/天。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最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人**司的请求。

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渤**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渤**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渤**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的同意人**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4、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的鉴定费;5、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毁损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和亲属花费的交通费;8、证明,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房产证的房子坐落在岗集司法所一楼。

被告谷长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国**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保单中有重要提示,人**司对相应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无异议;3、对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与就诊相应的费用,并恳请扣除30%非医保费用;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5、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姓名系范**,并非本案原告李**,无法证实李**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房产证上显示的是私有自建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在城镇的房屋;6、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购车发票非车辆维修票据,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受损车辆照片等证实其车辆损失。根据购车发票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案事故受损车辆,即便确系事故受损电动车,该车购买年限为2013年,存在使用折旧,实际损失亦应扣除折旧金额;7、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8、证据8为原告方当庭提交,人**司不予质证。

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并且还需审核驾驶员的从业资质;3、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人**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所举证据1、2、3、4、5、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李**所举证据6、7,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日12时00分,被告谷长来驾驶被告安徽国**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淮(206国道)岗集镇玉*明珠苑小区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上合淮路时,与沿合淮路由北向南原告李**骑的“三星路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长来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63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1-7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安徽国**限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被告安徽国**限公司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谷长来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775.9元并支付给原告李**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谷长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长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国**限公司作为皖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6300元、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712.7元(23114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3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8786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3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39138.7元。被告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8730元。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4873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39138.7元(含被告谷长来为原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775.9元和支付给原告李**的20000元);

二、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4873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李**负担245元,由被告谷长来、安徽国**限公司负担50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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