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油坊村回梁山村住处,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户组附近,在避让时未能确保安全,因措施不当,碰撞到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并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皮下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外踝骨折等。后转入安徽**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在原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89元、误工费7989元、护理费12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49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954.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4156.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复查情况;3、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垫付的医疗费724.8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及鉴定花费;5、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拾柴、干农活,并以此维持生活,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6、交通费,证明原告及其陪护子女因原告受伤住院复查而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说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高,我承担不起。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于庭前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证据5,原告年龄大了,不存在误工费;证据6,有部分交通费不是原告看病支出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鉴定报告系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长丰**察大队朱*中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属于证据规则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亦不具有资质,且事发时原告已逾81周岁,系被扶养对象,故对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全部确认,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梁**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油坊村回梁山村住处,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户组附近,遇原告韩**由西向东横穿公路,

在避让时因措施不当,摩托车左扶手挂到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梁**、甄**受伤,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韩**、甄**无责。发生事故后,被告自行撤离现场把原告韩**送往长**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皮下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外踝骨折,原告住院2天,于2014年3月6日,原告韩**入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后因检查诊疗花去医药费724.9元(含心胸外科费用144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9月2日,长丰**察大队朱*中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韩**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鉴定结论,韩**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120天,鉴定费1850元。

另查明,梁**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韩**户籍信息显示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梁**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韩**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全部由被告梁**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724.9元;2、护理费11705元(120天×35602元/365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049元(8098元/年×5年×1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6088.9元。被告梁**应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合计260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共计26088.9元;

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梁**承担300元,原告韩**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