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余**、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余**、林**、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余**、中银保**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朝龙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被告余**驾驶号牌为皖A×××××小型客车在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口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4天,营养期为30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971.4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

被告辩称

余**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治疗费用4000元,发票已交付原告要求一并处理。

林**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中银保**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足且无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其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损伤轻微,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相对方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实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医药费票据,出院录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制于交警部门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余**和保险公司并无实质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也未提交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工资卡银行流水以证实其误工损失,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按劳务合同与误工证明所载,李**出现在事故现场的时间理应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维修费发票,被告质*认为该票据为手写发票且未注明付款方。本院认为该票据载明内容为“电动车修理费”与责任认定书确认“两车受损”的事实相符,现原告持有该票据可推定原告为修理电动车付款的事实,该证据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18日16时,被告余**驾驶号牌为皖A×××××小型客车在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口与原告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长丰**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高血压,计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7018.4元(票据4张)、陪护费240元,住院23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李**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24天,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1310元。李**的电动车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叶*电动车维修服务部”修理,花费修理费775元。皖A×××××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林**,该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余**垫付了4000元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银保**徽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余**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系直接侵权人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超出保险责任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登记车主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诉请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李**虽已年达退休年龄,但确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损失可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等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住院护理由院方雇佣陪护人员陪护,其再行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地距离较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李**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7018.4元(含余**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5778.5元(23114元/年×90天)、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车损775元,以上合计17201.9元。此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程度并不严重,其伤情也不构成伤残,参考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因此中银保**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98.4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9828.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775元。鉴于本案赔偿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余**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P1090小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9201.9元(含余文*垫付4000元);

驳回原告李**对林**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按237元收取,由原告李**负担37元,被告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