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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贵姐与何**、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何**、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何**、被告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贵姐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被告何**驾驶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发区凤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荣路交叉口时,因车速过快追尾撞上张**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致使乘坐在EZY619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脊椎损伤,颈椎骨折,截瘫,花费医疗费98889.31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仍处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98889.31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570元,合计104559.31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判令被告二、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够的我再赔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皖A×××××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核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2、本案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因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另彭吕*也是同起事故的伤者,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何**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医疗费范围内享有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权利,其他的愿意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杨贵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出院记录、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治疗费用。

被告何**、中国平安**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对原告杨贵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贵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要求核实何章*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出院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据票核实,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杨贵姐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19时,被告何**驾驶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发区凤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荣路交叉口时,因车速过快追尾撞上张**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造成张**及乘坐在EZY619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杨**及彭**、张*、彭**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椎损伤,颈椎骨折,截瘫,至2015年3月27日已花费医疗费98889.31元,住院35天。

另查明,被告何**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作为肇事车辆皖A×××××(临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杨**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8889.31元,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3555元(37074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合计104544.31元。有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贵姐8555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5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贵姐96004.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为1196元,由被告何**负担109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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