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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乔诉被告潘**、安徽省交通**庆市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安徽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乔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潘**,被告安**公司及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7月18日14时20分,被告潘**驾驶皖HA9662号大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049公里100米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裴**驾驶的皖AJ642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在皖AJ6429号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滨湖医院进行治疗,花去治疗费用2182.81元。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第340190520140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无责任。

潘**驾驶的皖HA9662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皖HA9662号大型客车由被告**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潘**赔偿医药费2182.8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82.81元;安**公司及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认可19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系轻微伤,没有住院治疗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及飞**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潘**为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公司职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安**公司、飞**公司及人寿财**支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同人寿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潘**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安**公司及飞**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20分,被告潘**受安**公司指派驾驶皖HA9662号大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049公里1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裴**驾驶的皖AJ642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AJ6429号车乘坐人朱**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了第340190520140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合**湖医院门诊,被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月9日原告再次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治疗过程中共支出了医疗费2182.8元。

另查明:皖HA9662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安**公司,飞**公司为皖HA9662号大型客车向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且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182.8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在原告受伤后近两个月时建议其加强营养,但原告所受伤害轻微且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轻徽,精神未受到严重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62.8元。

因飞雁快客公司为皖HA9662号大型客车向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218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交通费80元,合计赔偿2262.8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2262.8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依据本判决第一项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朱**2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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