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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季汝菊、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元诉被告季**、合肥市**有限公司、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委托代理人葛松柏、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红星、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元诉称:2014年7月19日5时35分左右,在长丰县岗集镇牛寨村大葛组夏店至牛寨公路与夏店至谢小郢公路交口,被告季**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货车沿夏店至牛寨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夏店至谢小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元无责。被告季**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沈*元前期医疗费252877.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内容前后矛盾、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合理的划分本案的交通过错责任;2、被告季**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原告的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季**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依法由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季汝菊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愿意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递交了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沈**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治疗事故伤害的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和门诊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事故伤害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和用药情况;5、被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及参加保险的相关情况;6、省立医院关于患者即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是合法符合诊疗,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季**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有交通标志的,也证明被告行车的路线是直行,原告行车的路线只能左转或者右转;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万元;3、保险单正本和副本,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不合理用药情况;5、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材料,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项,证明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季**承担;2、鉴定结论,证明非医保费用87000元。

被告季**对原告沈**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首先从形式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倪*的印章有异议,倪*是不具备处理一般交通事故的资格的,所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就违法了,其次该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多次错误,“道路和交通环境”里面写出有交通标志,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二)”是没有交通标志,“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里面被告季**车辆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东北和西南是在一条直线上行驶,既然在同一条直线上行驶,就不可能左转弯,电动车相撞的位置也没有写出,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被告季**驾车是直行,在事故认定书里交警是视而不见,可见办案的警官是没有经过培训,是一个不合格的、不具有办案资格的警官,对事故的过错和责任,应当是被告季**驾车直行时与原告左转弯的电动车相碰,适用的法律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还有69条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不能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3转院情况医院没有作出清楚的说明,医药费是否扩大不能确定,对证据3、4由之后的保险公司质证,简单说明一点医药费中急救只会产生一次费用,却出现了四次救护车费用;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以我们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沈**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季汝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医药费发票统计为252251.97元,非医保87007.24元,不合理医药费16255.44元,所以合理可计算的医药费为235996.53元,而涉及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还用扣除相应的非医保即148989.29元;对证据5要求核实车辆行驶证原件,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对证据6省立医院的情况说明没有详细合理的解释鉴定报告中第三条第一、二款两种用药的过量使用的情况,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

原告沈*元对被告季汝*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照片不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其来源不合法,该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现场状况应当一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收条予以认可;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提出一点:关于非医保用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首先该鉴定书内容上存在以下几点错误:鉴定书中所述的头孢的剂量应当依据生产厂家的说明书和患者的病情进行确认,但该鉴定书依据的是安徽省当前药品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是没有具体规定使用剂量且也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使用剂量的依据,其次该鉴定书所提**生部抗生素使用规定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国**计委并没有发布该规定,所以该项依据是不合法的、没有依据的,再者,该鉴定书使用的头孢药品和氟氯西林有明确的剂量和说明,针对严重感染者也有,省立医院的使用情况完全符合该生产厂家的适用说明,且鉴定书按照每天6支剂量进行计算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鉴定人忽视了临床抗生素的使用剂量,对安**医院的医嘱单医嘱予以不顾,忽视了原告实际的病情,原告入院经历了三次手术,说明原告的病情属于严重感染者,省立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实际状况进行合理使用的,我们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不合理用药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对被告季汝*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季汝*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单无异议,但是强调一点:该保险单印有加黑加粗字体,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对证据4鉴定报告无异议,在原告没有权威证据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

本院查明

原告沈*元对被告国元农**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没有明确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其次,对十七项没有显著标明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不符合省高院关于2013年12月16日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该义务;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书只能证明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但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赔偿的依据。被告季**对被告国元农**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沈*元意见。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元农**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季汝*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季汝*陈述材料、季汝*、陈**、徐**、沈**询问笔录),原告沈**质证意见,1、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详细明确,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2、现场照片也能证明整个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以及车辆检查记录都是真实合法的,针对第一被告在交警队所作的陈述材料和本案中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相吻合的,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在被告季汝*。被告季汝*质证意见,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明确地写出有交通标志,既然有标志,就应当遵守交通标志,被告行驶的车辆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这个路口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只能直行或者右转弯,在讯问笔录李被告陈述也是直行,即使为了避让碰撞打的左方向,是本能的左转方向,勘验笔录续页,对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也没有进行检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明显错误的,被告是夏店往牛寨方向,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却是往夏店方向,方向正好相反,这是一个重大的错误,可见这不是一个合格的警官所画出的现场图,两张停车照片都是在路的左侧是为了避让与电动车相碰,而不是在左侧行驶,因为左侧是沟田,事故发生时,三轮车碰撞的是车辆的右侧,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中也明确写出了碰撞的痕迹右前轮胎,是原告左转弯碰撞被告的车辆,也印证了被告的车辆在原告的右侧,原告左转弯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当事人陈述材料的第三页里被告季汝*“我是由夏店-牛寨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这是一个直线行驶,也印证了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所画得车辆行驶路线正好是相反的,左转弯是为了避让,而不是在路口左转弯,在路口正常直行时猛然冲出一辆三轮车才左打方向避让,所以交警队对事故认定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季汝*意见。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证据1、2、3、4、5,被告季**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省立医院提供了关于不合理用药的是符合诊疗的,但该证据仅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治疗过程没有过度治疗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季**提供1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沈**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对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鉴定结论,对安徽省**非医保费用为6448.26元,因该费用属原告沈**在抢救过程发生的费用,对费用本院不予扣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9日5时35分左右,在长丰县岗集镇牛寨村大葛组夏店至牛寨公路与夏店至谢小郢公路交口,被告季**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货车沿夏店至牛寨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夏店至谢小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沈**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无责。原告沈**受伤后被送往安徽**民医院和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2252.01元。沈**的医疗费经安**司法鉴定所皖惠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安徽**民医院非医保费用为6448.26元,安**医院非医保费用为80558.98元;安**司法鉴定所皖惠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674号鉴定意见书:不合理用药为16225元;被告季**在该次事故中垫付50000元。被告国元农业**合肥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60000元。

另查皖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合肥市**有限公司,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沈**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沈**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季**及车辆所有人合肥市**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时,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沈**的医疗费252252.01元,其中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252252.01元-10000元-80558.98元-16225元u003d145468.03元(含先予执行款60000元),被告季**、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医疗费80558.98元,被告季**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鉴于原告沈**尚在治疗过程中且费用较大,故本院酌情予以扣除30000元,下剩垫付款20000元待原告沈**再次诉讼后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145468.03元(含先予执行款60000元);

三、被告季**、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医疗费80558.98元(含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93元,减半按2547元收取,由原告沈**承担170元,被告季**、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277元,被告国元农业**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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