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徐*、安徽**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徐*、安徽**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徐*,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徐*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在长丰县境内合淮路岗集镇银河加油站南3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安徽**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1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是非医保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安徽**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客车的驾驶人是徐*,实际所有人是安徽**运输公司。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治疗、复查情况。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费用情况。10、鉴定费票据、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1、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徐*、安徽**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4、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若合法有效本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9医药费票据按照实际发生的予以赔付,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应提供税务发票,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11中三期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被告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过该证,保险公司也未向其告知,对相关内容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证实了皖N×××××号大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14时55分,在长丰县境内合淮路岗集镇银河加油站南30米处,被告徐*驾驶被告安徽**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004.4元,其中被告徐*为其垫付了30000元。2014年5月13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胸3根肋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40元。另查明,肇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陶**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1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524元(15天×101.6元/天)、误工费5992元(24302÷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63210.4元(含被告徐*垫付款3000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被告徐*垫付款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33210.4元。被告徐*垫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款33210.4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陶**负担380元,被告徐*、安徽**运输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